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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吉祥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屬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5 頁)存卷可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已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被      告  謝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吉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3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毒偵緝字第3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晚
    上7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家中,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5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東寧網咖」
    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乙情,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吉祥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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