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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傳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傳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段威東加油站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7 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於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且未與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於108 年5 月16日間起逕行註銷,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其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聞其身上散發渾厚酒味,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邱傳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傳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8 年7 月
    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段威東加油站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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