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傳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傳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5月25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夜市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食畢後騎乘車牌號碼CN8-5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東路交叉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事,並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