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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七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潘高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引用檢察官於聲請書證據欄內之理由。

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張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述。法院書記官 陳玉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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