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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家聖林敬超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群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偉群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及判斷失準而致生危險,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而南下,於翌日(同年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於屏東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復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鍾○○(91年6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屏東縣佳冬鄉武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李偉群駕車經過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且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判斷、反應能力下降,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並掌握周遭環境、來車之動態及互動,因而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鍾○○所乘機車,致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區頭皮擦挫傷、左顳裂傷、左下巴裂傷、口內裂傷、前胸及腹部巨大挫擦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右背挫擦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骨盆嚴重壓迫性骨折併肛門流血、左髂骨骨折、腹內及後腹腔氣體疑腸臟器破裂、左肘擦傷、左大腿裂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巨大裂傷、雙足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33分對李偉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鍾○○則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偉群、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41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所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酒醉駕車,復疏於注意減速行駛,即貿然駕車前行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鍾○○所乘機車,致告訴人鍾○○受重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吐氣酒測值0.53MG/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7021221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至告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案發時車速約70-80 公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49 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速限為7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就其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之所述既有所不一,本件亦乏客觀證據諸如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系統影像以明被告車速,自無從認定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70公里,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所駕車輛在事故現場留有煞車痕,而主張被告車速超過100 公里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49 、150 頁),被告所駕車輛在事故現場所留之煞車痕固長達52.2公尺,然因被告肇事時已有飲酒,並經長途、長時駕駛,其因酒精之影響,反應力不若正常狀況,是否於兩車撞擊後有確實煞車,已有可疑,遑論煞車痕長短涉及駕駛人反應能力、踩煞車之力道、車輛性能(動力及煞車系統)、輪胎材質及使用期間、路面舖設材質及使用期間、天候溼度等因素,不一而足,實難僅以煞車痕長度據以判斷車速,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送往枋寮醫院、高醫醫院急救,因脾臟破裂而傷勢嚴重,遂由高醫醫院施以脾臟全切除手術等情,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鍾○○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餘地。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故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是本案受重傷之告訴人鍾○○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11頁),然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因被告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即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有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 頁),本院衡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眾人休憩之深夜時分,告訴人鍾○○於並警詢時陳稱不記得肇事後現場狀況,等回過神來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堪認除被告外應無他人會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方人員表明肇事者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供應認與事實相合,足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已知悔過,且願意盡力彌補,如判處最低刑度,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有影響,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騎)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被告未深切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既知其已飲酒(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當能預見酒精作用對於其精神狀態、駕車操縱性、控制力會產生一定之影響,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生,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均無法承受一次劇烈車禍所會造成之危害,酒醉駕車除自己涉險外,更亦使其他用路人受害而產生不可挽回之結果,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果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鍾○○受重傷,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被告有法敵對意識,尚難僅以被告已知悔過,且願意盡力彌補之情,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非可採。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其所受傷害已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被告所犯之罪應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原判決未慮及告訴人鍾○○所受傷害為重傷害,致未正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鍾○○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為由而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告訴人鍾○○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受有重傷,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鍾○○和解,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希望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50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倉庫管理業,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亦有明文。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鍾○○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