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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9時19分許,侵入大門開啟且無人看管之柯正昌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住宅,徒手竊取柯正昌所有並置於該住宅內之七星(MEVIUS)牌香菸2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 元得手後逃逸(已扣案且發還柯正昌)。嗣柯正昌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正昌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扣案物50元硬幣2 枚、10硬幣5 枚及七星(MEVIUS)牌香菸2 包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蒐證照片5 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14、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確定(下稱丁案),其中乙、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執行另案拘役,於107 年6 月8 日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㈡然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係傷害、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其中詐欺案件所侵害乃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罪,又被告從前開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以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起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所竊物品即七星(MEVIUS)牌香菸2 包、現金150 元,亦經發還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從事做工、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MEVIUS)牌香菸2 包、現金150 元,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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