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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鍾佩真陳芸葶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沛瑄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沛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沛瑄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下稱「劉先生」)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亞澤」(下稱「洪亞澤」),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先生」,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劉沛瑄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19日下午8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佩珊,佯裝EZ訂網路賣家並向張佩珊佯稱:其重複訂票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沛瑄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佩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劉沛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18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沛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理貸款開釣蝦場,才上網找民間借貸,對方「劉先生」說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做流水帳,伊以為是民間貸款公司的流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聽從「劉先生」指示,將其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洪亞澤」;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張佩珊,致張佩珊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或不爭執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38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下稱屏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珊於警詢之陳述互有相符(見新北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ATM 跨行存款成功簡訊通知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張佩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4 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08796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48至52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5至89頁、第179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亦會向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具工作經驗,因為有卡債無法跟銀行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屏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9 頁),復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家慶到庭證述:被告有跟我說,之前想跟銀行借款,但銀行表示沒有辦法過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50 頁),是被告前曾向銀行接洽借款事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佐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向對方表示「因為以前有被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可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取得對方所稱之貸款款項,仍執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者,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係先在網路上認識不詳之陳阿姨,經陳阿姨介紹,與「劉先生」聯絡貸款事宜,惟彼此僅以LINE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其他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張家慶所述互為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認被告在未確認對方之姓名、身分或聯絡方式,即實際上對於對方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與常理相悖。

2.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是為做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稱不知道流水帳意思為何,並舉證人張家慶到庭所述:我不知道流水紀錄是什麼,被告表示也不知道,我們想說可能是對方工作的流程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劉先生」向被告表示「流水那些我們可以幫你做」……,被告表示「什麼是流水」,「劉先生」回覆「就是跟銀行的往來記錄」……「到時候你要準備任何三間銀行卡摺寄過來,好幫你做銀行匯兌記錄,方便款能順利下來」、「就是做流水記錄」……,顯示會有非屬被告可掌控、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出被告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及被告隨後回應「因為以前有被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的」等語,佐以證人張家慶到庭證述:之後被告和對方有語音通話,就是在講之前有被判刑過,所以怕對方也是做詐欺案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認被告對於所謂提供帳戶做流水記錄,可能涉及不法詐欺案件乙情確有疑慮,並非毫無預見,是證人張家慶前揭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我寄出三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因為我平常使用的帳戶為郵局帳戶,所以沒有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參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1 頁),該帳戶於被告在106 年6 月中旬寄送前之餘額僅存24元,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交出該等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與「劉先生」、「洪亞澤」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從而,縱使被告是應「劉先生」之要求,始提供本案帳戶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帳戶給「劉先生」、「洪亞澤」,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供該等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該等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劉先生」、「洪亞澤」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獲取在一般情形下無法取得之貸款,即將所認知之該等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佩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14年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具前揭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張佩珊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調解筆錄與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25 至127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害人張佩珊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6 月19日│  29,985元        │
│      │下午10時15分許│                  │
├───┼───────┼─────────┤
│ 2    │106 年6 月19日│  22,350元        │
│      │下午10時22分許│                  │
├───┼───────┼─────────┤
│ 3    │106 年6 月19日│  29,985元        │
│      │下午10時47分許│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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