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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峻源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7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峻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3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於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只要被告犯罪所處之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產生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法院自得裁量不予加重。而裁量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其刑標準,在於比較行為人因構成累犯之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有無合理關連性而定。倘若行為人後犯之罪與5 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並不相同或相近,而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亦不相同或相近,則前後案件犯罪間並無合理關連,自難認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之後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如逕予加重其刑,即可能有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以合憲性解釋限縮累犯之適用,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所保護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益,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要保護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社會法益(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經比較後兩者顯然不同,彼此間亦無合理關連。是被告於前述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倘若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本院認為已屬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四)結論: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搜索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吸食器4 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8 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831576900 號函暨附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賴貞文108 年8 月16日職務報告、警員陳俊儒108 年3 月14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其中勾選被告「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等語之記載,為誤載,經警員賴貞文職務報告敘明)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警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未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8 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831576900 號函暨附偵查佐謝立德108 年8 月13日職務報告、108 年10月16日東警偵字第108318378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89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2 次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4 組,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經警方初步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4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是該物品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葉峻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葉峻
    源前於107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4日8 時
    20分許,警方持屏東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
    所搜索,當場扣得葉峻源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個等物品
    ,警方於同日11時許採集葉峻源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峻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行。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
│    │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性反應,足證其確實有在上│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各1 份。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警方查獲過程及佐證被告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命之犯行。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1 份。                │之犯行。                │
└──┴───────────┴────────────┘
二、核被告葉峻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
    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