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後各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3 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意以要向「陳俊銘(音同)」催討欠款為由,趁機徒手竊取被害人莊松杉置於床上之手機2 支(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各1 支,均無SIM 卡),迄今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僅由警方循線查獲前述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而發還之,其餘華碩牌黑色手機仍不知去向,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無SIM 卡),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已於108 年3 月9 日發還被害人莊松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陳軍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
年、6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7 月;上述3 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陳軍揚於
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陳軍揚與莊松杉、莊家華父子並不相識。陳軍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12時許,
前往莊松杉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1 樓客廳,假
意要向「陳俊銘(音同)」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莊松杉表明家中無此人,然陳軍揚堅持,莊松杉便走入1
樓房間內,欲從櫃子取出身分證件向陳軍揚示明身分,陳軍
揚尾隨入內,並趁莊松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松杉置於
床上之手機2 支(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價值
約3,000 元〉各1 支,均無SIM 卡),適逢莊家華下樓查看
,陳軍揚旋急忙表示找錯人而離開現場。嗣同年月9 日8 時
許,陳軍揚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警方發現陳軍揚曾交付
手機1 支予王秋花,經警得王秋花同意查扣上揭三星牌手機
1 支(已發還莊松杉),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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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軍揚之警詢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
│ │述 │人莊松杉住處之事實,以及交│
│ │ │付三星牌手機1 支予王秋花之│
│ │ │事實,然否認該手機為警方扣│
│ │ │案之手機,並否認有行竊之事│
│ │ │實。 │
├──┼─────────┼─────────────┤
│2 │證人莊松杉之警詢證│被告假意尋人而進入證人家內│
│ │述及偵訊結證 │,趁證人不注意之際竊盜之事│
│ │ │實。 │
├──┼─────────┼─────────────┤
│3 │證人莊家華之警詢證│證人下樓查問被告,被告旋即│
│ │述及偵訊結證 │離開之事實。 │
├──┼─────────┼─────────────┤
│4 │證人王秋花之警詢證│被告交付本案三星牌白色手機│
│ │述 │1 支予證人之事實。 │
├──┼─────────┼─────────────┤
│5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證人王秋花提供三星牌白色手│
│ │目錄表1 份、贓物認│機予警方查扣,且該手機確為│
│ │領保管單1 份、三星│證人莊松杉所有之事實。 │
│ │牌白色手機外觀及內│ │
│ │頁蒐證照片4 張 │ │
├──┼─────────┼─────────────┤
│6 │現場蒐證照片7 張、│證人莊松杉模擬案發當時情形│
│ │現場模擬光碟1 份暨│。 │
│ │擷圖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
受有竊盜、強盜等刑罰,仍未悔悟而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
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歸還之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