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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昆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昆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8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是前兩項條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99年6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鄧安銘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鄧安銘所有之手機2 支及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手機2 支、皮夾1 只、現金10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身並無特殊之財產價值,僅係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時一併隨手取得,無證據可認前述證件為被告犯罪之目的,亦無事後遭盜用或被告持以變賣之證據,可見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柯昆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
    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之罪
    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2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 月2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7 時30分
    許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鄧安銘位於臺
    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鄧安銘所有之手機2 支及鄧筑憶所
    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得手。嗣
    因鄧安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鄧安銘於警詢時之│本案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2  │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被害人鄧安銘所有之手機2 │
│    │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支及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
│    │查核表、刑事案件證物採│夾1 只於99年6 月7 日7 時│
│    │驗紀錄表各1 份、照片6 │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
│    │張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時許,在被害人鄧安銘上址│
│    │鄧安銘住宅竊盜案相片14│住處內遭竊之事實。      │
│    │張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被害人鄧安銘上址住│
│    │108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處內採得菸蒂送驗,結果與│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9│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堪│
│    │年7 月30日刑醫字第    │認被告有侵入該住宅內之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實。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款除
    新增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外,其行為態樣亦不再僅限於夜間
    侵入住宅等處竊盜,始論以該款罪責。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顯然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被告
    之本案犯行即無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
    ,而應以修正前同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罪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
    盜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被害人鄧安
    銘所有之手機2 支、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夾1 只及內含現
    金1,000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夾1 只
    雖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等物,惟該等物品未有特殊之財產價值,考量該等物品價
    值,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然本案無何佐證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態
    樣有上述規定之情事,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