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昆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昆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8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是前兩項條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99年6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鄧安銘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鄧安銘所有之手機2 支及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手機2 支、皮夾1 只、現金10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身並無特殊之財產價值,僅係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時一併隨手取得,無證據可認前述證件為被告犯罪之目的,亦無事後遭盜用或被告持以變賣之證據,可見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柯昆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
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之罪
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2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 月2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7 時30分
許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鄧安銘位於臺
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鄧安銘所有之手機2 支及鄧筑憶所
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得手。嗣
因鄧安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鄧安銘於警詢時之│本案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2 │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被害人鄧安銘所有之手機2 │
│ │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支及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
│ │查核表、刑事案件證物採│夾1 只於99年6 月7 日7 時│
│ │驗紀錄表各1 份、照片6 │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
│ │張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時許,在被害人鄧安銘上址│
│ │鄧安銘住宅竊盜案相片14│住處內遭竊之事實。 │
│ │張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被害人鄧安銘上址住│
│ │108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處內採得菸蒂送驗,結果與│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9│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堪│
│ │年7 月30日刑醫字第 │認被告有侵入該住宅內之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實。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款除
新增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外,其行為態樣亦不再僅限於夜間
侵入住宅等處竊盜,始論以該款罪責。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顯然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被告
之本案犯行即無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
,而應以修正前同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罪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
盜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被害人鄧安
銘所有之手機2 支、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夾1 只及內含現
金1,000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鄧筑憶所有之皮夾1 只
雖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等物,惟該等物品未有特殊之財產價值,考量該等物品價
值,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然本案無何佐證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態
樣有上述規定之情事,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