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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宗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侵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8月、
    4月、4月、6月、5月、10月、4月、4月、11月、10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黃廷凱經營之「信品農藥行」,趁黃廷凱忙碌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含仟元鈔2張、伍佰元鈔5張、佰元鈔30張及50元銅板50
    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余宗穎再次
    進入店內並靠近櫃檯,黃廷凱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廷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宗穎於警詢中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    │供述                │「信品農藥行」財物之事實,│
│    │                    │惟辯稱:伊只拿500至600元,│
│    │                    │沒有拿1萬元那麼多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廷凱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警詢中之證述        │財物之事實。              │
├──┼──────────┼─────────────┤
│ 3  │職務報告1紙、蒐證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片10張              │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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