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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稚翔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稚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相關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應執行刑,惟查,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必須受刑人其他各罪均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即107 年10月2 日之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 年10月8 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是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各該之犯罪時間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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