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啟榮
- 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6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啟榮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啟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3 次。嗣經警對A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啟榮之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曾啟榮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曾啟榮(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保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89頁)。經查,證人陳保山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之詰問,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陳保山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陳保山於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A 門號與陳保山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後,我與陳保山都沒有見面,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保山應該是為了要減刑,才會隨便亂咬我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181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陳保山後續沒有其他通話,足見被告與陳保山應無見面,且陳保山另涉毒品案件,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誘因,其證詞應不可採,另被告與陳保山之關係不好,被告會想躲陳保山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82、90至91、181 至182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A 門號與證人陳保山聯繫;嗣警方於108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至81、83頁),核與證人陳保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8 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下稱偵卷》第483 至485 頁,本院卷第118 至131 頁),並有A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4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保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保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21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85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5、99至103 、113 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保山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部分,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九如鄉的黃金路邊,於通話後10分鐘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編號2 部分,一樣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九如鄉的黃金路邊,於通話後1 小時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編號3 部分,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鹽埔鄉七份路邊,於通話後半小時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483至485 頁)。證人陳保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5 月25日我與被告通話後,我們在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某處見面,我有請被告幫我找毒品,當天被告確實有交毒品給我,我也有付錢給被告,譯文中「麻煩你」是我麻煩被告幫我找毒品;108 年5 月30日我與被告通話後,也是在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見面,我在電話中說「順便一下」,被告回答「好,順便幫你問一下」是我請被告幫我找毒品,當天我有拿到毒品,也有付錢給被告;108 年7 月28日我與被告通話後,有在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見面,也是麻煩被告找毒品,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拿1,000 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而證人陳保山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並與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保山於電話中說「順便一下」是要我去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1頁),與證人陳保山上開證述相合,足見證人陳保山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觀諸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保山之通話內容隱諱,且如附表編號1 (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內容,係由被告主動聯繫陳保山,嗣由陳保山以暗語向被告表示「麻煩你一下」、「就那個情形啊」,被告則表示「見面再說」;如附表編號2 (附件編號4 )所示通話內容,陳保山以暗語向被告表示「你要回來時順便一下」,被告回應「我等一下問看看」,陳保山再表示「我欠你1,000」,被告表示「好」;如附表編號3 (附件編號5 )所示通話內容,陳保山先表示「你很會說謊捏」、「養蝦養完要幾點來」,被告表示「我養完再打給你」,陳保山再回應「我在我阿嬤這,你打給我幹嘛」,被告表示「好啦」,足見被告與陳保山間就本案3 次毒品之交易,已有默契,兩人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不必於通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甚明,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之常情;再參酌被告與陳保山居住同村,之間並無不愉快,業據被告、證人陳保山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126 、128 頁),且證人陳保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對被告尚有所迴護(詳下述),堪認2 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可徵證人陳保山前揭證稱與被告見面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陳保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反其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一度改稱:我是請被告載我去朋友家,欠他1,000 元是之前跟被告借的錢,還有被告曾經因為女兒沒有錢買奶粉,向我借錢,我是請被告幫我找人,我忘記要被告幫我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陳保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足信證人陳保山並無虛詞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保山嗣即改結稱:警詢、偵訊時沒有人逼我怎麼講,我是請被告幫我找毒品,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合,可信屬實,業如前述,是證人陳保山上開改稱之詞顯係因與被告同在法庭,且係好友關係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證人陳保山之關係不佳,被告會躲證人陳保山等語,然如附表編號1 (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係被告主動聯絡證人陳保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卷第99頁),且觀之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有何躲避陳保山,或者對陳保山表現出不耐之情況,反係積極與陳保山約定見面時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與事證不符,無法憑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陳保山於108 年5 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28日除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外,後續均無聯絡見面之譯文,顯見被告於上開3 日均無與陳保山見面等語。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以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陳保山間多用暗語溝通,且互約見面卻未見討論見面之目的,其間更無任何被告與陳保山討論其他事務之內容,已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有違,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此或為陳保山與被告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此一認定並不違背常情,至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內容後續雖無其他譯文,然原因甚多,可能係因被告與陳保山有相當之默契,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知悉見面之時間、地點,亦或被告與陳保山業已見面,又或係改由其他聯絡方式(例如通訊軟體)等等,尚無從僅因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後,被告與陳保山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一節,即推翻證人陳保山前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㈦、本案係由警員對被告先施以通訊監察而獲取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犯罪事證後,循線於108 年8 月13日以調查程序詢問證人陳保山,並提示如附件編號1 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加以詢問,可見在警員詢問證人陳保山前即已掌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而非經由證人陳保山之證述方啟動追查販毒上手,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相異,則證人陳保山是否有藉由供述被告而獲邀減刑之動機,並非無疑。何況證人陳保山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其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語意大致相合,應非為求刑責減輕而任意攀咬被告之詞,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保山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等語,實無可採。
㈧、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審諸被告與證人陳保山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陳保山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3 次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80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1,0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予1 人,共3 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包裝送貨、經濟尚可、已婚、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1,000 元,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 人,共3 次,販毒時間集中(108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這些都是我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0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過程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108 年5 │屏東縣九│曾啟榮於108 年5 月25日下│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月25日下│如鄉黃金│午4 時14分至下午4 時4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午5時許 │路某處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2│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附表│ │ │457905號行動電話與陳保山│門號○九○二四五七九○│ │編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一│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命事宜後,曾啟榮即於左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包予陳保山,陳保山則交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00元予曾啟榮。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 │ │ │ │ │1 至3 】 │ │ ├──┼────┼────┼────────────┼───────────┤ │ 2 │108 年5 │同上 │陳保山於108 年5 月30日中│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月30日下│ │午12時24分許,向姓名、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午1時許 │ │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附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啟│門號○九○二四五七九○│ │編號│ │ │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他命事宜後,曾啟榮即於左│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 包予陳保山,陳保山則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1,000 元予曾啟榮。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 │ │ │ │ │4 】 │ │ ├──┼────┼────┼────────────┼───────────┤ │ 3 │108 年7 │屏東縣鹽│陳保山於108 年7 月28日下│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月28日下│埔鄉七份│午5 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午5 時30│路某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附表│分許 │ │與曾啟榮持用之門號090245│門號○九○二四五七九○│ │編號│ │ │7905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三│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啟榮│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包予陳保山,陳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山則交付1,000 元予曾啟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 │ │ │ │ │5 】 │ │ └──┴────┴────┴────────────┴───────────┘ 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 ├──┼─────┼──────┼───────────────┼───────┤ │ 1 │108 年5 月│曾啟榮(A )│B:喂! │※佐證如附表編│ │ │25日下午4 │0000000000 │A:蛤!我在庄內! │ 號1 所示之犯│ │ │時14分許 │ ↓ │B:庄內嗎? │ 罪事實。 │ │ │ │陳保山(B )│A:嘿啊!怎樣! │※見偵卷第99頁│ │ │ │0000000000 │B:我剛好要回去庄內!麻煩你了 │ 。 │ │ │ │ │ ! │ │ │ │ │ │A:怎樣! │ │ │ │ │ │B:嘿!麻煩你一下! │ │ │ │ │ │A:嗯… │ │ │ │ │ │B:嘿! │ │ │ │ │ │A:怎樣啊? │ │ │ │ │ │B:蛤!啊就那個那情形啊! │ │ │ │ │ │A:見面再說! │ │ │ │ │ │B:見面再說啊!要在哪啊? │ │ │ │ │ │A:我在世豐這在忙! │ │ │ │ │ │B:在哪啊? │ │ │ │ │ │A:世豐這啊! │ │ │ │ │ │B:你在世豐那邊! │ │ │ │ │ │A:嗯! │ │ │ │ │ │B:永隆村那個? │ │ │ │ │ │A:對啊! │ │ │ │ │ │B:要不然我繞過去那邊好了! │ │ │ │ │ │A:不要啦!這邊很多人!我爸我 │ │ │ │ │ │ 伯 父都在這!不然你在哪! │ │ │ │ │ │B:我在大興鴿子會! │ │ │ │ │ │A:嘿! │ │ │ │ │ │B:嘿! │ │ │ │ │ │A:你要回來哪邊? │ │ │ │ │ │B:我要回去庄內! │ │ │ │ │ │A:要回來打給我! │ │ │ │ │ │B:你大約算一下大概5 分鐘! │ │ │ │ │ │A:歐… │ │ │ │ │ │B:好啦! │ │ ├──┼─────┼──────┼───────────────┼───────┤ │ 2 │108 年5 月│曾啟榮(A )│A:喂! │同上 │ │ │25日下午4 │0000000000 │B:我在我阿嬤這邊! │ │ │ │時29分許 │ ↑ │A:歐!好啦! │ │ │ │ │陳保山(B )│ │ │ │ │ │0000000000 │ │ │ ├──┼─────┼──────┼───────────────┼───────┤ │ 3 │108 年5 月│曾啟榮(A )│B:你沒有要過來嗎! │同上 │ │ │25日下午4 │0000000000 │A:喂! │ │ │ │時48分許 │ ↑ │B:沒有要過來嗎? │ │ │ │ │陳保山(B )│A:要等一下啦!這邊忙完!不要 │ │ │ │ │0000000000 │ 在那邊問啦! │ │ │ │ │ │B:快一點啦吼! │ │ │ │ │ │A:你也要我這邊用好對不對! │ │ │ │ │ │B:好啦!好啦! │ │ ├──┼─────┼──────┼───────────────┼───────┤ │ 4 │108 年5 月│曾啟榮(A )│A:喂! │※佐證如附表編│ │ │30日中午12│0000000000 │B:喂! │ 號2 所示之犯│ │ │時24分許 │ ↑ │A:喂! │ 罪事實。 │ │ │ │陳保山(B )│B:在哪裡? │※見偵卷第99至│ │ │ │0000000000 │A:誰啊? │ 100 頁。 │ │ │ │ │B:保山啊! │ │ │ │ │ │A:歐!外面啊! │ │ │ │ │ │B:外面哪裡? │ │ │ │ │ │A:我老婆這! │ │ │ │ │ │B:在你老婆那邊歐! │ │ │ │ │ │A:對阿! │ │ │ │ │ │B:你要回來了沒? │ │ │ │ │ │A:還沒!我剛來! │ │ │ │ │ │B:蛤! │ │ │ │ │ │A:我剛來而已! │ │ │ │ │ │B:我想說你如果要回來時順便一 │ │ │ │ │ │ 下! │ │ │ │ │ │A:沒有!我剛來! │ │ │ │ │ │B:對啦!你要回來時順便一下啦 │ │ │ │ │ │ ! │ │ │ │ │ │A:好! │ │ │ │ │ │B:蛤! │ │ │ │ │ │A:好啦!好啦!我問!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A:好啦! │ │ │ │ │ │B:順便一下!好嗎? │ │ │ │ │ │A:我等一下問看看! │ │ │ │ │ │B:蛤?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問看看! │ │ │ │ │ │B:嘿啊! │ │ │ │ │ │A:好! │ │ │ │ │ │B:順便一下捏!齁!齁! │ │ │ │ │ │A:好啦! │ │ │ │ │ │B:我欠你1000!欠你1000嗎! │ │ │ │ │ │A:好! │ │ │ │ │ │B:對啦!齁! │ │ │ │ │ │A:嗯…歐好! │ │ ├──┼─────┼──────┼───────────────┼───────┤ │ 5 │108 年7 月│曾啟榮(A )│A:喂! │※佐證如附表編│ │ │28日下午5 │0000000000 │B:喂! │ 號3 所示之犯│ │ │時2分許 │ ↑ │A:ㄟ! │ 罪事實。 │ │ │ │陳保山(B )│B:啊你很會說謊捏! │※見偵卷第100 │ │ │ │0000000000 │A:啊!靠么睡著了! │ 頁。 │ │ │ │ │B:蛤! │ │ │ │ │ │A:睡著! │ │ │ │ │ │B:現在勒! │ │ │ │ │ │A:現在,我在養蝦! │ │ │ │ │ │B:蛤! │ │ │ │ │ │A:我在養蝦! │ │ │ │ │ │B:養蝦養完要幾點來! │ │ │ │ │ │A:蛤! │ │ │ │ │ │B:養蝦養完要幾點來! │ │ │ │ │ │A:我養完再打給你! │ │ │ │ │ │B:我在我阿嬤這你打給我幹嘛! │ │ │ │ │ │A:歐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