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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左振希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訴人
邱德元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八五九七、二00九0、二一一四九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㈣之⒊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事實欄㈣之⒊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其附表編號⒋中左振希、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⒋關於左振希、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左振希、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原判決認定左振希、邱德元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㈣之⒊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阿嘉」之男子未遂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五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同案被告左振希於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卷附左振希與邱德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並說明左振希所證稱邱德元提供愷他命指示其至所示CEO 酒店交付予「阿嘉」等旨,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邱德元其後聯繫左振希確認已否販售予「阿嘉」之內容相符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十九行以下至第四十頁第二四行)。但查,邱德元已否認上情,縱認左振希其後所稱係欺騙邱德元之辯詞不足採信,然是否確有與「阿嘉」為毒品交易,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採憑本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雙方協議合作販毒,邱德元有於所載時間追問左振希有否交付毒品予「阿嘉」或左振希建議邱德元先行取回毒品等旨對話(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二十行以下、第三八頁第七行以下、第三九頁第一行以下至次頁第七行),酌以左振希復改稱僅係欺騙邱德元等旨,是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就「阿嘉」有否與左振希或邱德元聯繫為毒品交易之實情,其憑信性即非無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左振希、邱德元販售愷他命之對象既屬不明,且似未同時查悉可資判斷確有「阿嘉」其人且已與左振希或邱德元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致之相關通訊監察或其他聯繫資料,似此情形,如何得認僅憑共同被告左振希、邱德元彼此間通訊監察內容,即足資憑斷確係與「阿嘉」為毒品交易,而足以增強左振希證言真確性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徒憑左振希具瑕疵之證言以及與邱德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本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依據,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左振希、邱德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法律之比較適用。

貳、駁回部分:

甲、附表編號⒈至⒋、編號⒍各所示左振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轉讓禁藥罪,暨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⒈、⒊、⒋(即左振希、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關於左振希、邱德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左振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刑,同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編號⒋所示左振希、邱德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左振希同附表編號⒉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以及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刑(左振希以上各罪均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左振希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事實欄㈠、㈢、㈣之⒈、⒉以及㈥之⒈、⒉部分,分別依憑左振希、邱德元部分供證,勾稽所列相關證人不利於左振希或邱德元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憑為判斷左振希、邱德元確有各所載共同販賣或販賣毒品愷他命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理由,且就:

㈠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⒈)以及㈢(同附表編號⒊)左振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同案被告吳嘉祥(已歿,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於第一審翻異之詞或證人曾彥喆否認與左振希為毒品交易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左振希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又⑴原判決以同案被告吳嘉祥認罪之陳述、證人楊承霖指證之證詞,因認與左振希被訴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至於⑵卷附左振希與曾彥喆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勾稽曾彥喆偵查所證以及左振希不否認曾彥喆有出資或交付遊戲點數充作購毒款項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採信曾彥喆偵訊之證詞,認定通訊監察譯文係雙方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且依該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左振希於曾彥喆聯繫見面時,即稱「現金喔」,曾彥喆隨即同意並前往左振希住處等旨,渠等就交易毒品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左振希被訴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左振希及購毒者曾彥喆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本部分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左振希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㈡事實欄㈣之⒈、⒉(即附表編號⒋中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綜合左振希供承有於所示時間與邱德元合作販賣毒品愷他命,並委由同案被告吳嘉祥收取價款,邱德元於警偵訊時供稱係經左振希表示以販賣愷他命抵債,乃固定提供愷他命予左振希等旨供詞,勾稽證人吳嘉祥、楊承霖不利於左振希或邱德元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憑為判斷左振希為清償積欠邱德元債務,於所示期間,與邱德元議定由邱德元提供愷他命,左振希負責販售而合作販賣愷他命,並以販賣毒品利潤抵償或暫緩催討左振希之債務,左振希與邱德元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承霖二次之事實,已該當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吳嘉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就⑴事實欄㈣之⒈所載「100年12月9日7時37分13秒與同(9)日23時44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楊承霖二次遭索討之購毒價款係指同一筆,楊承霖不能確定其實,以及係半強迫而收下毒品等證詞,無礙該等事實之特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又⑵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係買賣毒品愷他命,然原審依調查所得,勾稽左振希、邱德元及楊承霖、吳嘉祥之供證,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以係關乎左振希販售愷他命後,即聯繫楊承霖收取價款,邱德元並確認收款等情,認定左振希指證邱德元提供愷他命,彼等合作販售毒品之事實非虛,因認與左振希、邱德元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左振希、邱德元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左振希、邱德元及同案被告吳嘉祥及購毒者楊承霖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本部分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左振希、邱德元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㈢事實欄㈥之⒈、⒉(即附表編號⒍⑴⑵左振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二罪)部分,依憑左振希自承有於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命予蘇麗惠並收取所示款項之事實,勾稽證人蘇麗惠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左振希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已敘明憑為判斷左振希於事實欄㈥之⒈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他命之行為,並與蘇麗惠就毒品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縱未完成交易,要屬未遂犯,以及事實欄㈥之⒉,左振希確有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麗惠等事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就蘇麗惠於第一審曾否認交付價款之證詞,如何不足為左振希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勾稽左振希上揭供詞,依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左振希於蘇麗惠聯繫時,即稱「妳是要1還是2?」「現在有漲,漲500就對啦」或「已經叫人過來了 」,蘇麗惠同意後即前往左振希住處等旨,渠等就交易毒品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左振希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左振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左振希及購毒者蘇麗惠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左振希本部分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等以上各情,已於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邱德元、左振希上揭相關各罪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⑴吳嘉祥證稱有幫左振希交付愷他命予楊承霖,縱與原判決所認定係左振希交付之事實未盡一致,無礙於左振希與邱德元合作販售愷他命之模式乃邱德元提供毒品,左振希負責販售,另委由吳嘉祥代為收款等基本事實真實性之判斷,無左振希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⑵原判決已說明憑為判斷邱德元有所指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承霖二次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既無礙邱德元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⑶邱德元既已參與上述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縱僅負責提供毒品,非實際經手交付毒品及取款,亦屬與左振希、吳嘉祥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左振希、邱德元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並謂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涉毒品之記載,不足為補強證據,或邱德元未與左振希有犯意聯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犯罪之時間未為精確之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吳嘉祥於偵查訊問時認罪之供述,勾稽證人楊承霖同旨之證詞,就事實欄㈠部分,左振希與吳嘉祥於一00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所示CEO 酒店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承霖之交易次數,以每月均有交易之頻率為基礎,依最有利之計算,認定係每月一次,共計六次販賣行為,已記明認定本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承霖之犯罪日期、地點及價金等情所憑之依據及取捨之理由,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記載各次販賣毒品之確切日期,無礙左振希確有於上揭時間共犯毒品交易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其有否所載與楊承霖為每月一次毒品交易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左振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邱德元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綜合左振希、邱德元之供詞,已記明左振希為清償積欠邱德元之債務,乃與邱德元議定由邱德元提供愷他命,左振希負責販售,並以販賣毒品利潤抵償或暫緩催討左振希之債務,雙方以此方式合作販賣毒品,並據以判斷以販毒賺取之差價供邱德元抵扣左振希之欠款或藉以暫免向左振希催討債務,其意在謀取利潤等情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顯非僅以推測、擬制為基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左振希有否確實交付販毒利益予邱德元或邱德元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邱德元有所載共同販賣毒品二犯行之認定,無邱德元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左振希犯附表編號⒉所示轉讓禁藥之罪,依憑左振希於第一審就被訴本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並未爭執其知悉所轉讓者為毒品及禁藥,勾稽甲基安非他命早經政府公告兼有禁藥性質,並廣為宣導禁令使用,左振希長期接觸毒品,就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於原審所辯不知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為不足採信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與卷附料委無不合,乃以左振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性質,依法條競合,論以前揭轉讓禁藥罪處斷,無左振希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邱德元前,所告知之罪名已明確記載「涉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二四一頁背面,卷㈡第六頁背面),酌以邱德元及其辯護人係以第一審有罪判決不當而以無罪答辯為據,提出其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旨(同上卷㈠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八四頁以下,卷㈡第七頁背面、第二九、三十頁、第三二頁以下),邱德元對其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已充分明瞭,原審就該項罪名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經實質之調查,給予邱德元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護)論之機會(同上卷㈡第六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法律並未課予法院訊問被告時有告知該項規定之義務。邱德元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使其依該規定自白而獲減刑之機會無從實現,影響其防禦權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文書之調查方法,固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參與調查證據之權利,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即令違反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左振希、邱德元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本案相關事實有違法監聽(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勾稽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左振希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已載明「依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北檢治景100他8884字第75400號指揮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20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12(誤植為120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並有上揭指揮書及一00年聲監續字第一0一二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稽(見警聲搜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九至十一頁),而該一00年聲監續字第一0一二號通訊監察書已明確載稱係針對左振希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為監察對象(同上卷第十一頁)等情,可資判別該張通訊監察書係源於一00年聲監字第一二0一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理由,且因通訊監察期間將屆,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乃釋明具體理由,提出聲請,佐以左振希及其辯護人對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六八頁,卷㈡第十九至二十頁背面、第二二頁),邱德元及其辯護人僅就無涉邱德元之譯文為爭辯(同上卷㈠第一七九頁背面至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背面),而依卷證,證人曾彥喆、楊承霖、吳嘉祥均一致供證相關與左振希或楊承霖、吳嘉祥間之譯文係雙方之對話內容(見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六七五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0、一三七、一三八頁,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八頁,卷㈢第六四至六五頁),原審因認本案監聽取證無違法情事,衡諸上情,就所憑之譯文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左振希、邱德元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給予渠等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以下審判筆錄),縱就上揭一00年聲監字第一二0一號通訊監察書未經提示即引據為判斷譯文證據能力之資料,雖有瑕疵,但左振希、邱德元既未主張有違法監聽,復經審判長就譯文部分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無礙左振希、邱德元防禦權之行使,尚難以該通訊監察書未為提示或附卷,即謂所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欠缺法定程序,不容執為左振希、邱德元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左振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經修正公布施行,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一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已敘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左振希應執行之刑,而左振希所犯附表編號⒉轉讓禁藥之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科處有期徒刑四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旨說明,原判決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左振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執行刑之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

十、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⒉論以左振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雖於據上論結欄漏未援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要屬文字脫漏,為事實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事項,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末頁所記載左振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得上訴,係指左振希被訴於一00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止不詳時間,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燒仙草包一包予楊承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一00頁第二行以下至第一0五頁第二七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左振希所指剝奪其上訴之權利。

、左振希、邱德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再本院係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所載左振希於所示期間涉嫌轉讓偽藥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判決,且本案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左振希之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乙、附表編號⒉、⒌所示左振希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左振希另犯附表編號⒉、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原判決分別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併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左振希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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