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晉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_ 嵐」、「聚寶盆」及「小方」等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_ 嵐」、「聚寶盆」及「小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_ 嵐」、「聚寶盆」及「小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樹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林正國小隊長」及「張青雲檢察官」,因徐樹英涉及詐欺案件,需提出金錢作為案件之擔保金,故要求徐樹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解除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定存金,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再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開立新帳戶,將前揭提領之其中250 萬元匯入該新開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設定為與上開郵局帳戶相同之密碼,復於同日14時許,以電話指示徐樹英將其上開之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大拇指指紋手印等物,放至指定地點以供調查云云;然因徐樹英察覺有異而報警,經員警指示配合查緝,故徐樹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註銷之郵局儲金簿2 本、編號3 、4 所示之會員卡、購物得易卡等,偽裝為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拇指指紋手印」,應予更正)置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牛皮紙袋中,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放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與田中巷口之脆皮雞排店之工作台上,由該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葉晉成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欲取走上開物品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1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樹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行動電話號碼紙條翻拍照片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單資料、印鑑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33至43、57至69、71至89頁;他卷第11、13、21、27、29頁;偵卷第43、81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後,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經員警指示遂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佯裝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卡等財物,並放置在指定地點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拿取;待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準備拿取時,即由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故被害人該次依指示將上開扣案物放置後等待被告拿取之行為,並非陷於錯誤所致,而係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且被告當場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得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告供陳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_ 嵐」、「聚寶盆」及「小方」之人,且案發當天因為下雨,伊要求換鞋,故詐欺集團成員有2 個人開車拿拖鞋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9 頁),再參酌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車手、與車手接應等,各司其職,已經報章媒體屢屢披露,政府相關機關也一再宣導,堪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前往拿取被害人所擺放之上開扣案物,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之共同詐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複數成員間,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拿取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擔任之角色於此類詐騙案件中仍具重要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7 年6 月2 日在相同之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中,負責從事詐欺取財之取款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51至55頁),是本案係被告第2 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之情節,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參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遭警方查獲,對方未說工資為何,其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所有,用以佯裝為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8頁反面),然因被告甫到場拿取時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被告犯行因而未遂,被告既未成功取得上開物品,上開扣案物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雖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9 頁),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9 、14、16、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等語,然該等物品應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尚難認屬於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屬證據性質,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用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部分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核屬證據性質,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編號│品名 │數量 │├──┼─────────┼───┤│1 │牛皮紙袋 │1袋 │├──┼─────────┼───┤│2 │郵政存簿儲金簿 │2本 │├──┼─────────┼───┤│3 │誠品會員卡 │1張 │├──┼─────────┼───┤│4 │東森購物得易卡 │1張 │├──┼─────────┼───┤│5 │現金5600元 │ │├──┼─────────┼───┤│6 │Iphone手機(IMEI:│1支 ││ │000000000000000 )│ │├──┼─────────┼───┤│7 │Iphone手機(IMEI:│1支 ││ │000000000000000 )│ │├──┼─────────┼───┤│8 │行動電源 │2個 │├──┼─────────┼───┤│9 │Puma背包 │1個 │├──┼─────────┼───┤│10 │帽子 │1頂 │├──┼─────────┼───┤│11 │T-shirt 上衣(老虎│1件 ││ │圖案) │ │├──┼─────────┼───┤│12 │T-shirt 上衣(黑色│1件 ││ │,Loveteam字樣) │ │├──┼─────────┼───┤│13 │T-shirt 上衣(深藍│1件 ││ │色) │ │├──┼─────────┼───┤│14 │T-shirt 上衣(白色│1件 ││ │、Roots 牌) │ │├──┼─────────┼───┤│15 │耳機 │1包 │├──┼─────────┼───┤│16 │口罩 │3包 │├──┼─────────┼───┤│17 │口罩 │1個 │├──┼─────────┼───┤│18 │車票(區間車,嘉義│1張 ││ │到屏東) │ │├──┼─────────┼───┤│19 │發票 │3張 │├──┼─────────┼───┤│20 │雨傘 │1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