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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永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4號、108 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方形皮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涂志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物色犯案之目標,而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60號、第268 號、第816 號、第1002號判決確定;下稱A 車),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附近,見李中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鈞涵,竟騎乘A 車接近胡鈞涵後,乘胡鈞涵疏於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拉扯胡鈞涵斜背於後背之黑色長方形皮包1 個,胡鈞涵發現後旋即以手拉住前開皮包,然涂志強接續拉扯前開皮包,致前開皮包背帶斷裂,皮包內之物品散落馬路,惟涂志強仍得手前開皮包後隨即逃逸。

㈡於同日1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物色犯案之目標,而騎乘A 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全聯超市前,見林蒂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停車,而疏於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林蒂茜置於機車上之之藍色提包1 個(內有日幣1 萬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聯邦銀行存摺1 本及華南銀行存摺2 本),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蒂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278 、2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蒂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胡鈞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9300卷第8-10頁、警6500卷第5-6 頁、偵4565卷第65-67 頁)。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警6500卷第2 、7-9 、14頁);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9300卷第2 、20-26 頁、警6500卷第10-1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竊盜,本次又係犯罪質更重之搶奪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外,亦極可能同時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極具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如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已當庭與告訴人林蒂茜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286 之2 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缺錢花用、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胡鈞涵與告訴人林蒂茜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82 頁),且曾罹重病(本院卷第289-300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得之黑色長方形皮包,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林蒂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蒂茜成立和解,並約定以3,000 元賠償告訴人林蒂茜所受之損害,又已如數賠償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已剝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9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0086500 號卷│
├─────┼──────────────────────────┤
│警6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1589300 號卷│
├─────┼──────────────────────────┤
│偵45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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