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第268號
第816號
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233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6588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刑為6月、3月)。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淑媛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如附表編號3至5為警方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各該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7、271、283頁),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附表編號5之犯行,起訴書雖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數罪併罰,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83-285頁)。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1次竊盜、1次搶奪、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信翔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應予以審理。
㈢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前有數次搶奪前科,竟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數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參以其在本院審理期間,曾因另案在監執行,復保外就醫脫逃,逃避刑事訴追,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數次吸毒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罹患有敗血症、心內膜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28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所得之黑色背包1個、現金900元、小米NOTE 3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及搶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發還之物,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黃信翔、黃淑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領回保管單附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扣押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3個,如附表編號5扣押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該案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扣案之三星及IPHONE手機各1支、如附表3扣案之沾血香菸1支、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見該案偵字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注射用水1個,與各該犯行無涉,又非違禁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俊傑、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證據 │遭竊、搶奪│主文 │ │ │ │ │之物品/扣 │ │ │ │ │ │押物品(新│ │ │ │ │ │臺幣) │ │ ├──┼────────────┼───────┼─────┼─────────┤ │1 │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7時27│①被告於警詢及│929-THS普 │涂志強犯竊盜罪,累│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偵查中之供述(│通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警卷第1-12頁,│1輛(已返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楊淑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偵字卷第13-15 │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處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頁) │ │。 │ │ │過埤路110號之1某無名早餐│②證人即被害人│ │ │ │ │店外,見黃信翔所有車牌號│黃信翔於警詢時│ │ │ │ │碼929-THS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證述、證人即│ │ │ │ │停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且無│同案被告楊淑美│ │ │ │ │人看管,於行經該早餐店不│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遠處停車,將所騎乘之機車│時之證述(警卷│ │ │ │ │交付予楊淑美,要其自行騎│第13-19頁,偵 │ │ │ │ │車返家,再徒步走回該早餐│字卷23-26頁) │ │ │ │ │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③監視畫面翻拍│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照片8張及查獲 │ │ │ │ │取黃信翔所有之上開機車,│機車照片1張( │ │ │ │ │供己代步使用。 │警卷第104-107 │ │ │ │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110頁背面)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三民第二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高雄市政│ │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尋及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各1份(警 │ │ │ │ │ │卷第42-44、98 │ │ │ │ │ │-100頁) │ │ │ ├──┼────────────┼───────┼─────┼─────────┤ │2. │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7時51│①被告於警詢及│黑色背包1 │涂志強犯搶奪罪,累│ │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偵查中之供述(│個(內有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立人街│警卷第1-12頁,│金900元、 │貳月。 │ │ │58號時,見黃淑媛騎乘車牌│偵字卷第13-15 │小米NOTE 3│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 │ │號碼TC9-292號機車,竟尾 │頁) │手機1支、 │色背包壹個、現金新│ │ │隨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②證人即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臺幣玖佰元及小米 │ │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黃淑媛於警詢時│行信用卡、│NOTE 3手機壹支,均│ │ │黃淑媛不備,徒手搶奪黃淑│之證述(警卷第│國民身分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媛側背之黑色背包1個(內 │20-24頁) │、健保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有現金新臺幣900元、小米 │③監視畫面翻拍│全聯福利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NOTE 3手機1支、國泰世華 │照片4張及查獲 │心福利卡、│。 │ │ │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贓物照片10張(│漢神超集卡│ │ │ │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警卷第108-109 │各1張)( │ │ │ │卡、漢神超集卡各1張)得 │、111-115頁) │除黑色背包│ │ │ │手,後騎車揚長而去。 │④高雄市政府警│1個、現金 │ │ │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察局三民第二分│900元及小 │ │ │ │ │局扣押筆錄、扣│米NOTE 3手│ │ │ │ │押物品目錄表、│機外均已發│ │ │ │ │扣押物領回保管│還被害人)│ │ │ │ │單各1份(警卷 │扣押物品:│ │ │ │ │第46-49、101頁│三星及IPHO│ │ │ │ │) │NE手機各1 │ │ │ │ │ │支 │ │ ├──┼────────────┼───────┼─────┼─────────┤ │3. │於107年11月16日20時許, │①被告於警詢及│扣押物品:│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 │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偵查中之供述(│注射針筒5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警卷第3-7頁, │支、吸食器│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偵字卷第13-14 │3個、沾血 │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區鳳林三路357號「鳳林KTV│頁) │香菸1支、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301號包廂內,以針筒注 │②台灣檢驗科技│殘渣袋1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股份有限公司濫│、注射用水│元折算壹日。 │ │ │海洛因1次,後以燒烤玻璃 │用藥物檢驗報告│1個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 │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檢體編號:林│ │、吸食器參個,均沒│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 │偵107355號)、│ │收。 │ │ │凌晨0時許,警方臨檢前述 │尿液採證檢驗對│ │ │ │ │包廂,現場發覺曾施用甲基│照表(代碼:林│ │ │ │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偵107355號)各│ │ │ │ │注射針筒等物品,復經警徵│1份(警卷第45 │ │ │ │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頁、偵字卷第51│ │ │ │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頁) │ │ │ │ │啡陽性反應。 │③高雄市政府警│ │ │ │ │(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察局林園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1份及現場照片 │ │ │ │ │ │21張(警卷第23│ │ │ │ │ │-41頁) │ │ │ ├──┼────────────┼───────┼─────┼─────────┤ │4. │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①被告於警詢及│無 │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 │ │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偵查中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警卷第1-12頁,│ │刑壹年。 │ │ │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偵字卷第55-56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②正修科技大學│ │ │ │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超微量研究科技│ │ │ │ │安非他命一同摻入水中後,│中心108年1月22│ │ │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日、6月12日尿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液檢驗報告(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始編號:334310│ │ │ │ │嗣於107年12月29日22時30 │7223號)、高雄│ │ │ │ │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到通緝,在高雄市大寮區佳│民第二分局尿液│ │ │ │ │隆街15號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驗代碼對照表│ │ │ │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體代碼: │ │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 │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採驗同意│ │ │ │ │(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書各1份(警卷 │ │ │ │ │ │第15、17頁,偵│ │ │ │ │ │字卷第47頁) │ │ │ ├──┼────────────┼───────┼─────┼─────────┤ │5. │於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 │①被告於警詢及│扣押物品:│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 │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查中之供述(│含有第一級│品,累犯,處有期徒│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警卷第1-3頁, │毒品海洛因│刑壹年。 │ │ │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大發工│偵字卷第45-46 │之殘渣袋1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業區88號快速道路橋下之台│頁) │個、注射針│,沒收。含有第一級│ │ │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②正修科技大學│筒1支 │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超微量研究科技│ │壹個,沒收銷燬。 │ │ │水中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告(編號:林偵│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8248號)、高│ │ │ │ │命1次。嗣於108年7月26日 │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前│林園分局查獲毒│ │ │ │ │庄路87之2號旁空地為警盤 │品案件嫌疑人代│ │ │ │ │查,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照表(代號:林│ │ │ │ │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偵108248號)各│ │ │ │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份(警卷第17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頁,偵字卷第51│ │ │ │ │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 │頁) │ │ │ │ │訴字第1002號) │③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林園分局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及照片6張(警 │ │ │ │ │ │卷第4-6、10 │ │ │ │ │ │-12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