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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一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3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香菸盒壹個、刮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勳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杭州街口之統一超商對面,於其所駕駛楊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將其於網路上購得之偽藥愷他命0.5 公克,無償轉讓予楊家慶施用1 次。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見陳建勳、楊家慶形跡可疑而攔查,經楊家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下方扣得陳建勳所有之香菸盒1 個及刮片1 張,並於同日1 時55分許,對楊家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楊家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頁反面),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9 至13、15至16、19至20、29、37、40至44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香菸盒1 個、刮片1 張扣案可證。基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而被告自承其於網路上購得之愷他命為粉狀,且未見賣家出示藥品許可證或其他政府核可之證書(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最高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業以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1頁),使其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自白不諱,然因其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已適用藥事法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視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藥毒品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⑵轉讓之數量不多,對象僅1 人,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⑸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經濟狀況不佳;⑹未婚、無子女,現與祖父母、父母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香菸盒1 個、刮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楊家慶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且經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28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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