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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柱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

(一)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車僅係為代步,請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查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難謂輕微,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靖汝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安全帽1 頂,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月入約3 、4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自己住,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雖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實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機車1 台,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
被      告  陳金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柱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於 109 年 9 月 13 日下午 7 時 30
    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0 號之 15 前
    ,見陳靖汝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新臺幣 5 千元)停放在該處騎樓鑰匙未拔,其所有安全
    帽亦放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徒手啟動電門並拿取前開安
    全帽,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安
    全帽得手。嗣經陳靖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屏東縣
    內埔鄉建興村建興路某處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陳靖汝),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汝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金柱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
│      │中之供述              │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靖汝│
│      │                      │所有前開機車、前開安全帽│
│      │                      │得手之事實。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靖汝於警│證明證人陳靖汝所有前開機│
│      │詢中之證述            │車、前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
│      │                      │遭竊之事實。            │
├───┼───────────┼────────────┤
│(三)│108 年 9 月 13 日現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  │人陳靖汝所有前開機車、前│
│      │紙                    │開安全帽之事實。        │
├───┼───────────┼────────────┤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證明證人陳靖汝所有前開機│
│      │畫面報表(失竊、尋破獲│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後尋獲之│
│      │狀態:機車已破獲)、屏│事實。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編號:    │                        │
│      │P10809CD7U11ZPY 號)、│                        │
│      │前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 1│                        │
│      │紙                    │                        │
├───┼───────────┼────────────┤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
│      │局新圍派出所 109 年 6 │開機車,嗣經警調閱現場監│
│      │月 27 日調查報告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針對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 775 號解釋,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
    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
    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前開安全帽,於被告竊得時
    業由被告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事實上支配、處分,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安全帽,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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