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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錦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蒐證照片18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7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榮」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警卷第8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 份、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5-107 、129-131 頁),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35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18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098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078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058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61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31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24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081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061 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648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628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26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 │
├──┼──────┼─────┼───────────┤
│ 10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 1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 12 │三星牌手機  │1支       │                      │
├──┼──────┼─────┼───────────┤
│ 13 │華碩牌手機  │1支       │                      │
├──┼──────┼─────┼───────────┤
│ 14 │現金        │新臺幣7000│                      │
│    │            │元        │                      │
├──┼──────┼─────┼───────────┤
│ 15 │車牌號碼000-│1輛       │                      │
│    │7226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