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軍揚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5時12分許,在許嘉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建興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嘉珍所有置於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PD雙孔智慧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399 元,已發還被害人)、真無線藍芽耳機1 個(價值新臺幣599 元,未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在該店之廁所內將上開物品藏入其背包後離去。嗣許嘉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述3 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並於10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之部分物品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真無線藍芽耳機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PD雙孔智慧充電器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許嘉珍領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