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蓓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李宜蓓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均宣告1年,而於理由欄中已經說明「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者執行如主文所示」等情,故主文欄所載「褫奪公權貳年」顯係誤寫。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