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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蚵仔壹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1年10月生)、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2 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2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旁碼頭,先推由少年李○○、許○○徒手共同竊取乙○○所有位在上址碼頭之竹筏所吊掛之蚵仔1 籠,再推由甲○○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徒手竊取乙○○位在上開地點之蚵仔1 籠(蚵仔2 籠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 元),3 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現上開蚵仔2 籠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4頁、第第106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 頁、第52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又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李○○、許○○則均為16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4至35頁),是被告與少年李○○、許○○均有責任能力,且被告明知李○○、許○○於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李○○、許○○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與少年李○○、許○○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之工作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少年李○○、許○○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蚵仔共2 籠,然少年李○○、許○○共同竊得蚵仔1 籠,被告則竊得蚵仔另1 籠,業據被告與少年李○○、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之犯罪所得為蚵仔1 籠,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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