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新慶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新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於108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某時,因其為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採驗尿液,復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係因長期顱內出血(或稱,曾經因顱內出血而有頭痛之後遺症)而長期服用國安(後改稱,併有服用其他廠牌)感冒藥水(糖漿),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其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憑(偵卷第33、35頁),而被告對該項檢驗結果並不爭執,且被告亦供承警方曾經當面以試劑檢驗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見扣案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無誤,故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尿液中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事理及科學驗證不合:
1.關於服用感冒藥水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因為「長期顱內出血」(偵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是因為頭部以前有顱內出血,會頭痛」等語(偵卷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顱內出血所以服用藥水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其顱內出血是持續發生之狀況?或是曾經顱內出血導致後來有頭痛的後遺症,而需要服用藥水?被告前後所辯已非一致;又其所辯不論是「長期有顱內出血」,或是「以前曾經顱內出血,而留下頭痛的後遺症」,顯然都屬於嚴重的病症,衡情都應該會向醫生尋求診治,但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都不曾提出或請求調查相關之就診資料,其辯解也與事理不合,且沒有證據可以佐證,自然無從採認。
2.關於所服用之藥物為何,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是長期使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17頁),嗣於偵訊中稱:「是服用國安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5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服用國安感冒藥水」,經本院提示下列衛生福利部所出具之函示後,改稱:「有時也會服用其他品牌之感冒藥水」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且其既然因為顱內出血而長期頭痛,除了應該向醫師求診治療,更應服用醫師所開立調劑之藥物,而非自行購買服用感冒藥水;又縱然因頭痛而有自行購買、服用藥物之需求,衡情也應該是購買止痛藥服用,而非購買感冒藥水,而被告也不曾辯解或主張其有何不服用止痛藥而服用感冒藥水的理由,故其主張因為長期頭痛而自行購買、服用感冒藥水,亦與常理不合。
3.對於被告所主張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藥水,經(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造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惟內含甲機麻黃成分,依文獻記載,口服甲機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可憑(偵卷第59-63 頁)。故,不論被告主張其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或其他市售的感冒藥水,其主張均顯與上述科學驗證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科學驗證不符之處,自難採信,其尿液之所以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係因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第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