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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宏

      林茂寅

      黃彬献

      楊廷堃

      宋坤儫

      辛木欽

      鄭清輝

      周俊男

      林群原

      王美華

      李楊麗珠

      梁惠玲

      花祥恩

      吳佩珊

      張育禎

      李明裕

      林陳美麗

      洪宗憲

      李姿儀

      方嘉利

      許秀華

      郭慶築

      陳明珠

      蔡姵容

      邱梓琿

      謝國英

      曾兆乾

      黃上耀

      李明堂

      鄭明花

      許秀娟

      呂寶鳳

      鍾兆芳

      邱申志

      吳許春金

      陳秀霞

      黃進春

      許慧清

      鄞晉弘

      陳正一

      楊二洲

      林根菜

      李綉娟

      簡惠卿

      劉玉枝

      饒峻銘

      鄭吉宏

      周信宏

      李祐明

      蔡奉龍

      劉家全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2號、109 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茂寅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楊麗珠、吳許春金、黃進春、楊二洲、翁志賢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嘉利、許秀華、郭慶築、呂寶鳳、鍾兆芳、林根菜、劉玉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彬献、楊廷堃、宋坤儫、辛木欽、鄭清輝、周俊男、林群原、王美華、梁惠玲、花祥恩、吳佩珊、張育禎、李明裕、林陳美麗、洪宗憲、李姿儀、陳明珠、蔡姵容、邱梓琿、謝國英、曾兆乾、黃上耀、李明堂、鄭明花、許秀娟、邱申志、陳秀霞、許慧清、鄞晉弘、陳正一、李綉娟、簡惠卿、饒峻銘、鄭吉宏、周信宏、李祐明、蔡奉龍、劉家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許志宏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方嘉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蔡姵容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上耀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明堂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許秀娟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楊二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祐明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蔡奉龍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宏與林茂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許志宏自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向林茂寅承租屏東縣○○鄉○○路00巷0 弄0 號之房屋供為賭博場所。嗣許志宏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許至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撲克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許志宏自任莊家,與閒家(出家、川家、底家)各取2 張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或與閒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由莊家以1比1 之賠率賠給閒家押注之金額,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00 元不等,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以此方式牟利。嗣如附表一所示黃彬献等50名賭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房屋,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據報於109 年2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109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許志宏等5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宏、黃彬献、楊廷堃、宋坤儫、辛木欽、鄭清輝、周俊男、林群原、王美華、李楊麗珠、梁惠玲、花祥恩、吳佩珊、張育禎、李明裕、林陳美麗、洪宗憲、方嘉利、許秀華、郭慶築、陳明珠、邱梓琿、謝國英、曾兆乾、黃上耀、李明堂、鄭明花、許秀娟、呂寶鳳、鍾兆芳、邱申志、吳許春金、陳秀霞、黃進春、許慧清、鄞晉弘、陳正一、楊二洲、李綉娟、簡惠卿、劉玉枝、饒峻銘、鄭吉宏、周信宏、李祐明、蔡奉龍、劉家全、翁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林茂寅、李姿儀、蔡姵容、林根菜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09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被告林茂寅出租前開房屋供被告許志宏經營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彬献等50名賭客,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許志宏、林茂寅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志宏、林茂寅2 人自109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及許志宏自109 年2月12日晚上8 時許至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許志宏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許志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林茂寅於本案所為,除構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與被告許志宏共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被告林茂寅於本件除出租前開房屋供被告許志宏經營賭博場所外,並無證據顯示曾參與被告許志宏之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是其所為,並不該當於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9、22、30、33、46、49所示之被告許秀華先後3 次,被告蔡姵容、呂寶鳳、吳許春金、周信宏、劉家全先後各2 次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志宏、林茂寅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許志宏聚眾並與賭客對賭、被告黃彬献等50名賭客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志宏為賭場主持人、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茂寅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彬献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楊廷堃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宋坤儫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辛木欽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鄭清輝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周俊男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群原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王美華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楊麗珠有多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3-7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梁惠玲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花祥恩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吳佩珊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育禎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明裕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陳美麗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洪宗憲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姿儀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方嘉利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秀華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郭慶築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明珠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蔡姵容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邱梓琿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謝國英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曾兆乾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上耀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明堂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鄭明花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秀娟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呂寶鳳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鍾兆芳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邱申志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吳許春金有多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秀霞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進春有多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慧清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鄞晉弘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正一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楊二洲有多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根菜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2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綉娟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0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簡惠卿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0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劉玉枝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0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饒峻銘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0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鄭吉宏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0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周信宏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祐明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蔡奉龍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2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劉家全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翁志賢有多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22-12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55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許志宏及被告黃彬献等50名賭客下注之賭資,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1.被告許志宏於偵訊時供稱:伊獲利約5,000 、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許志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鄭清輝於偵訊時供稱:伊贏500 元,就是查扣的賭資500 元(見偵卷第46頁);被告方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贏1,500 元(見警卷第54頁背面、偵卷第52頁);被告蔡姵容於偵訊時供稱:伊贏700 元(見偵卷第86頁);被告黃上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贏500 元(見警卷第72頁背面、偵卷第58頁);被告李明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贏200 元(見警卷第74頁背面、偵卷第58頁);被告許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贏700 元(見警卷第78頁背面、偵卷第58頁);被告楊二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贏400 元(見警卷第98頁背面、偵卷第65頁);被告李祐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贏200 元(見警卷第114 頁背面、偵卷第70頁);被告蔡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贏200 元(見警卷第116 頁背面、偵卷第70頁),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除被告鄭清輝供稱係扣案之賭資(已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方嘉利、蔡姵容、黃上耀、李明堂、許秀娟、楊二洲、李祐明、蔡奉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方嘉利、蔡姵容、黃上耀、李明堂、許秀娟、楊二洲、李祐明、蔡奉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自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 元、700 元、500 元、200 元、700 元、400 元、200 元、2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被告於偵訊時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賭客      │賭博時間                      │
├──┼─────┼───────────────┤
│1   │黃彬献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 、9時許   │
├──┼─────┼───────────────┤
│2   │楊廷堃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3   │宋坤儫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4   │辛木欽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5   │鄭清輝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   │
├──┼─────┼───────────────┤
│6   │周俊男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   │
├──┼─────┼───────────────┤
│7   │林群原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8   │王美華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9   │李楊麗珠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10  │梁惠玲    │109 年2 月14日晚上近9時許     │
├──┼─────┼───────────────┤
│11  │花祥恩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12  │吳佩珊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13  │張禎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
├──┼─────┼───────────────┤
│14  │李明裕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15  │林陳美麗  │109 年2 月14日晚上近9時許     │
├──┼─────┼───────────────┤
│16  │洪宗憲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17  │李姿儀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
├──┼─────┼───────────────┤
│18  │方嘉利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19  │許秀華    │109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許至109 │
│    │          │年2 月13日某時許(共2 次)    │
│    │          ├───────────────┤
│    │          │109年2 月14日晚上8 時許       │
├──┼─────┼───────────────┤
│20  │郭慶築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21  │陳明珠    │109 年2 月14日晚上7、8時許    │
├──┼─────┼───────────────┤
│22  │蔡姵容    │109 年2 月12日晚上8時許       │
│    │          ├───────────────┤
│    │          │109 年2 月14日晚上近9時許     │
├──┼─────┼───────────────┤
│23  │邱梓琿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24  │謝國英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25  │曾兆乾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26  │黃上耀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 、9 時許  │
├──┼─────┼───────────────┤
│27  │李明堂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28  │鄭明花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5 分許   │
├──┼─────┼───────────────┤
│29  │許秀娟    │109 年2 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   │
├──┼─────┼───────────────┤
│30  │呂寶鳳    │109 年2 月14日查獲前1 、2 日晚│
│    │          │上9 時許                      │
│    │          ├───────────────┤
│    │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31  │鍾兆芳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   │
├──┼─────┼───────────────┤
│32  │邱申志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 、9時許   │
├──┼─────┼───────────────┤
│33  │吳許春金  │109 年2 月13日晚上8 、9時許   │
│    │          ├───────────────┤
│    │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34  │陳秀霞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 、9時許   │
├──┼─────┼───────────────┤
│35  │黃進春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36  │許慧清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37  │鄞晉弘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
├──┼─────┼───────────────┤
│38  │陳正一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 、9時許   │
├──┼─────┼───────────────┤
│39  │楊二洲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
├──┼─────┼───────────────┤
│40  │林根菜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41  │李綉娟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42  │簡惠卿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43  │劉玉枝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44  │饒峻銘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45  │鄭吉宏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
├──┼─────┼───────────────┤
│46  │周信宏    │109 年2 月13日晚上近9時許     │
│    │          ├───────────────┤
│    │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
├──┼─────┼───────────────┤
│47  │李祐明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48  │蔡奉龍    │109 年2 月13日晚上8時許       │
│    │          ├───────────────┤
│    │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49  │劉家全    │109 年2 月13日晚上8時許       │
│    │          ├───────────────┤
│    │          │109 年2 月14日晚上8時許       │
├──┼─────┼───────────────┤
│50  │翁志賢    │109 年2 月14日晚上9時許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    │單位│所有人  │
│    │      │        │    │        │
├──┼───┼────┼──┼────┤
│ 1  │撲克牌│40      │張  │許志宏  │
├──┼───┼────┼──┼────┤
│ 2  │骰子  │3       │顆  │許志宏  │
├──┼───┼────┼──┼────┤
│ 3  │夾子  │1       │袋  │許志宏  │
├──┼───┼────┼──┼────┤
│ 4  │計時器│1       │臺  │許志宏  │
├──┼───┼────┼──┼────┤
│ 5  │現金  │2,000   │元  │許志宏  │
├──┼───┼────┼──┼────┤
│ 6  │現金  │1,000   │元  │黃彬献  │
├──┼───┼────┼──┼────┤
│ 7  │現金  │18,100  │元  │楊廷堃  │
├──┼───┼────┼──┼────┤
│ 8  │現金  │26      │元  │宋坤儫  │
├──┼───┼────┼──┼────┤
│ 9  │現金  │5       │元  │辛木欽  │
├──┼───┼────┼──┼────┤
│ 10 │現金  │500     │元  │鄭清輝  │
├──┼───┼────┼──┼────┤
│ 11 │現金  │1,100   │元  │周俊男  │
├──┼───┼────┼──┼────┤
│ 12 │現金  │500     │元  │林群原  │
├──┼───┼────┼──┼────┤
│ 13 │現金  │1,300   │元  │王美華  │
├──┼───┼────┼──┼────┤
│ 14 │現金  │1,000   │元  │李楊麗珠│
├──┼───┼────┼──┼────┤
│ 15 │現金  │600     │元  │梁惠玲  │
├──┼───┼────┼──┼────┤
│ 16 │現金  │500     │元  │花祥恩  │
├──┼───┼────┼──┼────┤
│ 17 │現金  │500     │元  │吳佩珊  │
├──┼───┼────┼──┼────┤
│ 18 │現金  │1,000   │元  │張禎  │
├──┼───┼────┼──┼────┤
│ 19 │現金  │500     │元  │李明裕  │
├──┼───┼────┼──┼────┤
│ 20 │現金  │200     │元  │林陳美麗│
├──┼───┼────┼──┼────┤
│ 21 │現金  │500     │元  │洪宗憲  │
├──┼───┼────┼──┼────┤
│ 22 │現金  │400     │元  │李姿儀  │
├──┼───┼────┼──┼────┤
│ 23 │現金  │600     │元  │方嘉利  │
├──┼───┼────┼──┼────┤
│ 24 │現金  │400     │元  │許秀華  │
├──┼───┼────┼──┼────┤
│ 25 │現金  │200     │元  │郭慶築  │
├──┼───┼────┼──┼────┤
│ 26 │現金  │500     │元  │陳明珠  │
├──┼───┼────┼──┼────┤
│ 27 │現金  │500     │元  │蔡姵容  │
├──┼───┼────┼──┼────┤
│ 28 │現金  │300     │元  │邱梓琿  │
├──┼───┼────┼──┼────┤
│ 29 │現金  │400     │元  │謝國英  │
├──┼───┼────┼──┼────┤
│ 30 │現金  │300     │元  │曾兆乾  │
├──┼───┼────┼──┼────┤
│ 31 │現金  │100     │元  │黃上耀  │
├──┼───┼────┼──┼────┤
│ 32 │現金  │200     │元  │李明堂  │
├──┼───┼────┼──┼────┤
│ 33 │現金  │200     │元  │鄭明花  │
├──┼───┼────┼──┼────┤
│ 34 │現金  │700     │元  │許秀娟  │
├──┼───┼────┼──┼────┤
│ 35 │現金  │400     │元  │呂寶鳳  │
├──┼───┼────┼──┼────┤
│ 36 │現金  │500     │元  │鍾兆芳  │
├──┼───┼────┼──┼────┤
│ 37 │現金  │200     │元  │邱申志  │
├──┼───┼────┼──┼────┤
│ 38 │現金  │600     │元  │吳許春金│
├──┼───┼────┼──┼────┤
│ 39 │現金  │300     │元  │陳秀霞  │
├──┼───┼────┼──┼────┤
│ 40 │現金  │300     │元  │黃進春  │
├──┼───┼────┼──┼────┤
│ 41 │現金  │200     │元  │許慧清  │
├──┼───┼────┼──┼────┤
│ 42 │現金  │200     │元  │鄞晉弘  │
├──┼───┼────┼──┼────┤
│ 43 │現金  │300     │元  │陳正一  │
├──┼───┼────┼──┼────┤
│ 44 │現金  │400     │元  │楊二洲  │
├──┼───┼────┼──┼────┤
│ 45 │現金  │100     │元  │林根菜  │
├──┼───┼────┼──┼────┤
│ 46 │現金  │200     │元  │李綉娟  │
├──┼───┼────┼──┼────┤
│ 47 │現金  │1,000   │元  │簡惠卿  │
├──┼───┼────┼──┼────┤
│ 48 │現金  │1,000   │元  │劉玉枝  │
├──┼───┼────┼──┼────┤
│ 49 │現金  │200     │元  │饒峻銘  │
├──┼───┼────┼──┼────┤
│ 50 │現金  │200     │元  │鄭吉宏  │
├──┼───┼────┼──┼────┤
│ 51 │現金  │200     │元  │周信宏  │
├──┼───┼────┼──┼────┤
│ 52 │現金  │200     │元  │李祐明  │
├──┼───┼────┼──┼────┤
│ 53 │現金  │200     │元  │蔡奉龍  │
├──┼───┼────┼──┼────┤
│ 54 │現金  │200     │元  │劉家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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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現金  │1,000   │元  │翁志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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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