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堅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2、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之指示,先由邱俊傑(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更提款密碼後,再由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1 日17時53分許,佯稱為「雅聞倍優」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因內部人員業務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而須解除,復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乙○○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24分、18時32分、18時4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223元、7,999 元、12,011元至本案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自亦屬從犯之犯罪地。從而,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受騙後,係將款項匯至桃園永安郵局,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取款項時,然就整體犯罪經過以觀,因最終給付結算機構仍為桃園永安郵局,故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地,仍係在桃園地區,能否謂犯罪結果地非原審(桃園地方)法院所管轄區域範圍,容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同旨)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9 年8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其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受騙後,係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應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邱俊傑、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3、19-25 頁;偵卷第31-40 、45-4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分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6 月24日一潮州字第00103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統一超商溪埔門市網路列印資料及證人邱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 、43-68 頁;本院卷第73-8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證人邱俊傑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邱俊傑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情(見起訴書第2 頁),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目前罹患大腸癌二期治療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67、69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