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志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慧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下稱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與龍門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月1日下午5時47分至同日晚上8時20分期間,陸續以電話向蕭怡平、黃雅綺、陳純築等人佯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約定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不前往自動付款機重新設定,將遭扣款,致蕭怡平、黃雅綺、陳純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7123元、30004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蕭怡平、黃雅綺、陳純築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惟查,本件被告陳志浩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且其辯稱係應徵工作交付上揭金融資料,交付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與龍門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又本件被害人蕭怡平在接獲詐騙電話後,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華南銀行;被害人黃雅綺在接獲詐騙電話後,係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聯邦銀行;被害人陳純築在接獲詐騙電話後,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自動提款機,各匯款至被告所借用陳慧娟上開帳戶內,是依前所述被告住居所在地、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被害人遭詐騙之處所與匯款之處所、及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102年5月17日)時其人之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地域內,原審法院對於被告自無地域管轄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施詐之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亦無從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取得對被告之牽連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上之從犯,係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積極或消極助力者而言,是從犯之成立,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為必要,而具有從屬性,則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自亦屬從犯之犯罪地無訛;且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是被害人既將被詐欺(或被恐嚇)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遭詐欺(或恐嚇)集團提領,該帳戶之開戶地點亦應認為是犯罪行為結果地,故所屬之法院檢察署亦有管轄權。本件被害人蕭怡平、黃雅綺、陳純築既均係匯款至陳慧娟於桃園永安郵局之帳戶內,即應認犯罪結果地係在桃園縣境內,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判決管轄錯誤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將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與龍門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及於起訴時,亦非住局於桃園地區,但其提供友人陳慧娟於詐騙集團之上開人頭帳戶,係設立於桃園永安郵局(即桃園15支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蕭怡平等人行騙,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訊敍明,雖該等被害人接聽電話地點均非在桃園縣境內,然其等既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桃園永安郵局並遭領取,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地(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雖以金融卡跨行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但因最終給付結算機構仍為桃園永安郵局),即係在桃園地區,能否謂本案犯罪結果地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桃園縣桃園市,容非無疑。況既以電話行騙,則該等詐騙電話之發話地點為何,是否在桃園縣,亦攸關及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調查,逕謂並無管轄權,而判決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難認妥適。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