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段上之華陽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108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6225號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