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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3號

侵入住居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民國109 年7 月1 日畜管字第1096202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規定於刑法,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各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台糖公司或管領人即告訴人蘇昭行之同意,無故侵入台糖公司之養豬場內,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且該養豬場平時無人居住,有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109 年7 月1 日畜管字第10962026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未危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張惠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台糖六塊厝
    養豬場」圍牆外,再徒步跨越圍牆後步行進入養豬場。因保
    全人員廖順文及董勝傑於稍早接獲警報得知有他人入侵「台
    糖六塊厝養豬場」而到場察看,當場發現張惠昌位在已呈開
    啟狀態之沼氣電源控制電箱外,廖順文及董勝傑遂喝止張惠
    昌,並由警方到場將張惠昌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昭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惠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無故侵入「台糖六塊厝│
│    │中之供述              │養豬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昭行於警│「台糖六塊厝養豬場」平常│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係由告訴人所管理。告訴人│
│    │                      │係經由保全人員即證人董勝│
│    │                      │傑之告知,始知悉被告無故│
│    │                      │侵入「台糖六塊厝養豬場」│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保全人員廖順文及│證人廖順文及董勝傑因接獲│
│    │董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警報得知有人入侵「台糖六│
│    │證述                  │塊厝養豬場」,遂立即到場│
│    │                      │處理,並發現被告在場內之│
│    │                      │沼氣電源控制電箱旁之事實│
│    │                      │。                      │
├──┼───────────┼────────────┤
│ 4  │現場照片27張          │被告私自進入「台糖六塊厝│
│    │                      │養豬場」後,再帶同警方依│
│    │                      │循原路進入場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先
    在厝養豬場旁的河濱公園休息,但後來該處人很多,我才會
    跑進養豬場內。現場扣到的東西不是我帶去現場的,黑色電
    線不是我剪的,我沒有要偷竊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在現場且由警方扣得位在被告後方
    之破壞剪、固定夾、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 支、活動扳手
    1 組及電線1 捆為據。惟查,「台糖六塊厝養豬場」之前已
    遭他人入內竊取電線數次,而證人廖順文及董勝傑到場時,
    曾有另一名不詳男性獨自從「台糖六塊厝養豬場」內離去,
    且沼氣電源控制電箱旁並無監視錄影設備等事實,業經告訴
    人及證人廖順文、董勝傑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又經警方調閱
    「台糖六塊厝養豬場」周遭監視錄影設備,亦未查得被告騎
    乘機車經過之畫面,此有警員林冠名108 年12月9 日職務報
    告1 份在卷可稽,故仍不能排除警方扣得之物品為該名不詳
    男子或其他人遺留在現場之可能。綜上所述,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居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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