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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鄭國輝到警局,鄭國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再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7 月25日8 時42分許,採集鄭國輝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鄭國輝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院卷第82頁),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8 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末期所為、本案尚非重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達6 次(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更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欠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魚、務農工作,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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