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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郭錦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錦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之大同國小側門附近某處,見曾清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郭錦鈺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將上開機車之車牌MFL-7332號之英文字母「FL」,以黑色膠帶黏貼為英文字母「EE」之方式,變造車牌為「MEE-7332」號,藉以逃避警方追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追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錦鈺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108 年7 月31日21時35分許至郭錦鈺上開住處查訪時,郭錦鈺之姊姊郭明惠告知警方郭錦鈺自108 年7 月29日即未再返家,並表示停放於其住處外之上開機車為郭錦鈺向友人所借用,請警方查明車主為何人,警方前去查看後發現該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為「MEE-7332」號,經查證該車之車牌原為「MFL-7332」號,並查得該車為失竊狀態,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輝、證人郭明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查報告、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8 年7 月31日查獲時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14 、16-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變造車牌號碼所用之黑色膠帶,雖供被告遂行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衡以該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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