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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家聖黃柏霖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錦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錦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之大同國小側門附近,見曾清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郭錦鈺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將所竊得機車車牌之英文字母「FL」以黑色膠帶黏貼為英文字母「EE」之方式,變造該車牌為「MEE-7332」,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購物而行使之,藉以逃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追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108 年7 月31日21時35分許,至郭錦鈺住處查訪未遇,經郭錦鈺之姊郭明惠請警方查明郭錦鈺所騎乘停放在該住處外之上開機車車主為何人,為警發現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情事,並查知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郭錦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輝所證上開機車失竊之情、證人郭明惠所證上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並停放在住處前之情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9月(1 罪)、3 月(2 罪)、6 月(3 罪)、8 月(5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102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復為免遭追緝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為變造車牌號碼犯行所用之黑色膠帶,雖係供被告遂行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衡以該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就竊盜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而被告前已犯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其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自不宜輕縱而判處拘役或罰金刑,又被告係為免遭查緝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顯係一錯再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僅量處拘役50日,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之刑,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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