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君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君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3年8 月23日確定(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知悉廖君禮涉嫌施用毒品罪嫌而通知到案說明,而於108 年12月12日7 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廖君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且其於108 年12月12日7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內新北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7、31頁)。此外,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107 年8 月27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罪)、6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前案假釋於丙案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依法即將會被撤銷,而於假釋被撤銷後,前案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罪,自不宜逕論以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