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謝增榮
- 被告
-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7號、109年度偵字第5172號、109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增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增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已審結並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又被告本件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至16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甚長,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虞慮。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不會逃亡,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目前住在安養院,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可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排除被告逃亡之情形,希望可以3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自110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1年3月1日延長羈押,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查被告本件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至16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30萬元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虞慮,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且本案雖已審結並宣判,但仍未判決確定,故前述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