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堤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堤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堤堰自民國109 年3 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白」、「墨」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張堤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8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張堤堰與該集團成員「李白」、「墨」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柔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30日18時14分前不詳時間,致電賴姶諠,向其佯稱因賴姶諠網路購物而使金融帳戶遭凍結,必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賴姶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張堤堰依「李白」之指示,於109 年3 月30日,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不詳地點取得元大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姶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堤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姶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曾提領眾多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被告首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8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2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墨」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8 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擔任車手輕鬆取款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告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卻稱:因另案服刑,要等115 年執行完畢,才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此條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現金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9,204元一節坦承不諱,然其辯稱已全數交給「李白」,惟被告未能證明或釋明其辯解可採或提供「李白」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故本院認定被告仍為取得犯罪所得89,204元之人。是未扣案、已提領之89,204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0129600 號卷 │├───┼────────────────────────────┤│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1241600 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6 號卷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3 號卷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 號卷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告訴人匯入│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證據 │ │ │ │款項之人頭│ │ │地點、金額 │ │ │ │ │帳戶 │ │ │ │ │ ├──┼────┼─────┼─────┼─────┼───────┼───────┤ │ 1 │賴姶諠 │富邦銀行帳│①109 年3 │①29,234元│於下列時間分別│①告訴人賴姶諠│ │ │ │戶 │ 月30日18│②29,985元│至全聯購物中心│ 於警詢之證述│ │ │ │ │ 時14分許│ │屏東東港店ATM │ (警一卷第16│ │ │ │ │②109 年3 │ │自動提款機、統│ 頁至第24頁)│ │ │ │ │ 月30日18│ │一超商屏東鼎東│②富邦銀行帳戶│ │ │ │ │ 時20分許│ │店ATM 自動提款│ 基本資料及歷│ │ │ │ │ │ │機提領下列金額│ 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各1 份(他卷│ │ │ │ │ │ │①109 年3 月30│ 第23頁至第25│ │ │ │ │ │ │ 日18時19分許│ 頁) │ │ │ │ │ │ │ 提領20,000元│③全聯購物中心│ │ │ │ │ │ │ (不含手續費│ 屏東東港店AT│ │ │ │ │ │ │ 5元,下同) │ M 自動提款機│ │ │ │ │ │ │②109 年3 月30│ 提領監視器翻│ │ │ │ │ │ │ 日18時20分許│ 拍照片3張、 │ │ │ │ │ │ │ 提領9,000元 │ 統一超商屏東│ │ │ │ │ │ │③109 年3 月30│ 鼎東店ATM 自│ │ │ │ │ │ │ 日18時27分許│ 動提款機提領│ │ │ │ │ │ │ 提領20,000元│ 監視器翻拍照│ │ │ │ │ │ │④109 年3 月30│ 片2 張(警一│ │ │ │ │ │ │ 日18時28分許│ 卷第25頁至27│ │ │ │ │ │ │ 提領10,000元│ 頁) │ │ │ │ │ │ │⑤109 年3 月30│ │ │ │ │ │ │ │ 日18時49分許│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其中219 元│ │ │ │ │ │ │ │ 為賴姶諠匯入│ │ │ │ ├─────┼─────┼─────┼───────┼───────┤ │ │ │元大銀行帳│109 年3月3│29,985元 │於下列時間至屏│①告訴人賴姶諠│ │ │ │戶 │0 日19時19│ │東縣東港鎮不詳│ 於警詢之證述│ │ │ │ │分許 │ │ATM 自動提款機│ (警一卷第16│ │ │ │ │ │ │提領下列金額:│ 頁至第24頁)│ │ │ │ │ │ │①109 年3 月30│②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日19時39分許│ 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提領20,000元│ 史交易明細表│ │ │ │ │ │ │②109 年3 月30│ 各1份(他卷 │ │ │ │ │ │ │ 日19時40分許│ 第29頁至第33│ │ │ │ │ │ │ 提領9,000元 │ 頁) │ │ │ │ │ │ │③109 年3 月30│③屏東縣東港鎮│ │ │ │ │ │ │ 日20時25分許│ 不詳ATM 自動│ │ │ │ │ │ │ 提領17,000元│ 提款機提領監│ │ │ │ │ │ │ ,其中985 元│ 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為賴姶諠匯入│ 2張(警一卷 │ │ │ │ │ │ │ │ 第3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