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沛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06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0 年度偵字第58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8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沛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沛旭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品希(經本院另行審理)媒介,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3 月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亞太電信門號),交付予林郁湘(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交付予陳品希,應予更正)。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前揭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何義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邱建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江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羅煥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求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達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故明定凡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 條第1 項),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又上揭「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共犯」,不論在實務或學說上,均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足認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屬相牽連之案件。另我國刑法就幫助犯因採共犯從屬性說,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屬實行行為,故縱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責任,且教唆之幫助、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者,亦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並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㈢意旨參照),然不論何者,因其彼此間具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應認具廣意之共犯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始足貫徹前述立法意旨。經查,另案被告陳品希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74、10311 、10362 號提起公訴,嗣繫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0 號,下稱甲案,經本院另行審理),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做形式上之觀察,可知檢察官除認被告蔡沛旭與另案被告陳品希就本案犯行同具幫助詐欺犯意外,並認被告係透過另案被告陳品希交付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予他人,以遂行其幫助行為,且本案與甲案中陳品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品希間具廣義之共犯關係,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懿蓉、何義敏、邱建勲、江淑媛、羅煥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1日儲字第11001571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6 月9 日110 忠法查密字第CU44074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5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55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6 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35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0 年6 月22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18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 年6 月23日合金東埔里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交付予陳品希等語,然證人陳品希於偵訊中證稱:我介紹林郁湘給被告,之後林郁湘有帶被告去辦手機門號,辦門號時我不在場等語(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0 至10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交予陳品希的朋友林郁湘,我跟陳品希的朋友去辦門號時,陳品希沒有跟著來等語(偵卷第34、119 頁,本院卷第143 頁)相符,堪認被告係由陳品希媒介,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交付予林郁湘,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交付予陳品希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同時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0 年度偵字第58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菜市場雜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門號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 旨書一】、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584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 旨書二】)。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 額│詐騙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李懿蓉 │109 年4 月│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即追加│ │ │ │20日12時45│ │月18日9 時38分許,使用中華│起訴書│ │ │ │分許(追加│ │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懿蓉,│附表一│ │ │ │起訴書記載│ │佯稱為李懿蓉之外甥,並要求│編號1 │ │ │ │為10分,業│ │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併辦│ │ │ │經公訴檢察│ │云,致李懿蓉陷於錯誤,依指│意旨書│ │ │ │官當庭更正│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一、二│ │ │ │) │ │至姚依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編號1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2 │何義敏 │109 年4 月│2萬7,000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即追加│ │ │ │21日12時4 │ │月20日14時41分許,使用亞太│起訴書│ │ │ │分許(追加│ │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何義敏,│附表一│ │ │ │起訴書記載│ │佯稱為車輛維修人員,並要求│編號2 │ │ │ │為11時2 分│ │互相加LINE,表示需先支付修│,併辦│ │ │ │,業經公訴│ │車訂金云云,致何義敏陷於錯│意旨書│ │ │ │檢察官當庭│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一、二│ │ │ │更正) │ │左列金額至王庭妤所申設臺灣│編號2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3 │邱建勲 │109 年4 月│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即追加│ │ │ │22日11時8 │ │月21日14時49分許,使用亞太│起訴書│ │ │ │分許(追加│ │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邱建勳,│附表一│ │ │ │起訴書記載│ │佯稱為邱建勳之姪女婿何景裕│編號3 │ │ │ │為10時29分│ │,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併辦│ │ │ │,業經公訴│ │需用錢云云,致邱建勳陷於錯│意旨書│ │ │ │檢察官當庭│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一、二│ │ │ │更正) │ │左列金額至黃信國(追加起訴│編號3 │ │ │ │ │ │書記載為黃國信,業經公訴檢│。 │ │ │ │ │ │察官當庭更正)所申設上海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4 │江淑媛 │109 年4 月│14萬5,000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即追加│ │ │ │22日12時29│元 │月21日17時44分許,使用亞太│起訴書│ │ │ │分許(追加│ │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江淑媛,│附表一│ │ │ │起訴書記載│ │佯稱為江淑媛之友人鄧賢冠,│編號4 │ │ │ │為11時52分│ │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併辦│ │ │ │,業經公訴│ │用錢云云,致江淑媛陷於錯誤│意旨書│ │ │ │檢察官當庭│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一、二│ │ │ │更正) │ │列金額至劉經元所申設中華郵│編號4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 │ │ │ │472036帳戶。 │ │ ├──┼────┼─────┼─────┼─────────────┼───┤ │5 │羅煥國 │109 年4 月│1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4 │即追加│ │ │ │22日11時38│ │月21日15時51分許,使用中華│起訴書│ │ │ │分許(追加│ │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羅煥國,│附表一│ │ │ │起訴書未記│ │佯稱為羅煥國之外甥王興玄,│編號5 │ │ │ │載,業經公│ │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併辦│ │ │ │訴檢察官當│ │用錢云云,致羅煥國陷於錯誤│意旨書│ │ │ │庭補充) │ │,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一、二│ │ │ ├─────┼─────┤款11萬元至陳泓銓所申設合作│編號5 │ │ │ │109 年4 月│5 萬元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24日12時29│ │號帳戶、匯款5 萬元至王文彥│ │ │ │ │分許(追加│ │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595│ │ │ │ │起訴書記載│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為25分許,│ │ │ │ │ │ │業經公訴檢│ │ │ │ │ │ │察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