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士元
- 選任辯護人
-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7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士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元前因對楊呈祥、楊文祥兄弟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其於民國104 、105 年間,介紹楊文祥向綽號「阿達仔」之「郭冠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楊文祥均未還款,反誣陷邱士元販賣海洛因予楊呈祥兄弟,使邱士元遭判刑入獄等語。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開庭,並傳訊邱士元、楊呈祥、楊文祥三人到庭訊問時,詎邱士元開庭甫一見到楊呈祥兄弟,便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庭對楊呈祥兄弟恫稱:「為了不要還錢,咬這樣讓我進來關,這還是人嗎?那是檢察官在那邊,我們在尊重,你說我們稍微吵架?那天在你家,我揚言要打你,你沒有被修理到啦,楊文祥,都是楊文祥被修理啦,阿達啦就是鄭太吉同案議員的司機啦,你怕不怕,錢是跟他們借的,怕不怕啦。你故意咬我進來關,說我販賣,明明就合資,我幫你出500 ,叫販賣喔」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楊呈祥兄弟,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呈祥、楊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他字第29號110 年1 月20日偵訊光碟及偵訊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 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