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79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素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嗣於108 年11月12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李素珍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與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處理。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3 年內之108 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為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 、3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亦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再酌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為傷害自己身體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獨居,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且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本案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違禁物,惟衡情應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又本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捲菸,雖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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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珍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17時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內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2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素珍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