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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曼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2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甲○○前參與由綽號「原子小金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丙○○、甲○○、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甲○○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丙○○,丙○○、甲○○各自扣除提領金額之2 %、1 %作為報酬後,再由丙○○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丁○○、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39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7 頁,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51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14至16頁,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下稱109 偵9028卷】第43至47、87至89頁,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13 、120 、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4至37、54至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至33、57至58頁,警二卷第36至38、40至43頁,109 偵9028卷第73至79頁),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甲○○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丙○○,被告2 人各自扣除提領款項2 %、1 %作為報酬後,再由被告丙○○將餘額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2 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2 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12 、120 頁),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甲○○雖有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被告甲○○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2 人就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如前述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2 人與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 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分擔取款車手與上繳款項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2 萬7,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共2 罪,其時間集中於108 年11月間,並衡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分得的報酬是提領詐欺總額的2 %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分得的報酬是提領詐欺總額的1 %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依此,以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2 %、1 %分別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分得之報酬1,780 元(【20,000元+ 9,000 元+1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10,000元】x2%=1,780元);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分得之報酬440 元(【20,000元+2,000元】x2%=440元)。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分得之報酬890 元(【20,000元+9,000元+1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10,000 元】x1%=890元);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分得之報酬220 元(【20,000元+2,000元】x1%=220元),分別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2 人於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後,既已將其餘款項由被告丙○○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告訴人2 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備註│
│號│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 │丁○○│①108 年│①29,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國泰世華│108 年11│嘉義市西區│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即起│
│  │      │  11月18│②29,987元│員於108 年11月│帳戶    │月18日23│北港路251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訴書│
│  │      │  日23時│③29,985元│18日22時許,撥│        │時29分許│號「嘉義市│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附表│
│  │      │  4 分許│          │打電話予丁○○│        │        │農會」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編號│
│  │      │②108 年│          │,佯稱為劇團購│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1 。│
│  │      │  11月19│          │票網站客服人員│        │108 年11│嘉義市西區│9,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日0 時│          │,因系統錯誤,│        │月18日23│北港路251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分許│          │導致購票紀錄錯│        │時31分許│號「嘉義市│          │。                  │    │
│  │      │③108 年│          │誤,需至自動櫃│        │        │農會」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11月19│          │員機操作云云,│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日0 時│          │致丁○○陷於錯│        │108 年11│嘉義市西區│10,000 元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21分許│          │誤,依指示於左│        │月19日0 │中興路465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    │
│  │      │        │          │列時間,匯款左│        │時7 分許│號「新光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列金額至國泰世│        │        │行北嘉義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華帳戶。      │        │        │易型分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嘉義市西區│20,000 元 │                    │    │
│  │      │        │          │              │        │月19日0 │中興路465 │          │                    │    │
│  │      │        │          │              │        │時7分許 │號「新光銀│          │                    │    │
│  │      │        │          │              │        │        │行北嘉義簡│          │                    │    │
│  │      │        │          │              │        │        │易型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嘉義市西區│20,000元  │                    │    │
│  │      │        │          │              │        │月19日0 │中興路672 │          │                    │    │
│  │      │        │          │              │        │時27分許│號「中華郵│          │                    │    │
│  │      │        │          │              │        │        │政嘉義玉山│          │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嘉義市西區│10,000元  │                    │    │
│  │      │        │          │              │        │月19日0 │中興路672 │          │                    │    │
│  │      │        │          │              │        │時28分許│號「中華郵│          │                    │    │
│  │      │        │          │              │        │        │政嘉義玉山│          │                    │    │
│  │      │        │          │              │        │        │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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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108 年11│22,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台新帳戶│108 年11│嘉義市西區│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即起│
│  │      │月19日22│          │員於108 年11月│        │月19日22│中興路322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訴書│
│  │      │時12分許│          │19日22時許(起│        │時15分許│號「中華電│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附表│
│  │      │(起訴書│          │訴書記載為某時│        │        │信嘉義服務│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編號│
│  │      │記載為13│          │,應予更正),│        │        │中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2 。│
│  │      │分許,應│          │撥打電話予王慧│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予更正)│          │茹,佯稱為網路│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賣家,因其重複│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訂購貨品,須至│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108 年11│嘉義市西區│2,000 元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云云,致乙○○│        │月19日22│中興路322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時16分許│號「中華電│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示於左列時間,│        │        │信嘉義服務│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        │        │中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台新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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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