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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宛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16時許,前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下稱「阿林仔」)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以不詳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未懸掛後車牌為警攔查,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車內查獲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依法不得就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為何,亦不問施用毒品之次數,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此乃因觀察、勒戒處分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治療處遇,與傳統刑罰因具有應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必須對於行為人之個別犯罪採一罪一罰之情形有別。而其中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69、70頁,院卷第34、3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33至51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報告編號:2705D004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自111年8月2日起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45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的,要施用毒品所用的,我都是於下班時間16時許至「阿林仔」家中向其購買。我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警卷第17至25頁),於偵查中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還沒施用,是我於111年間向「阿林仔」所購買,我忘記時間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是於111年6月22日前幾天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完畢至遭警方查獲止,期間我都沒有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施用所剩下等語(見院卷第34、35頁),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8時52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73頁),堪信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真。

五、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記載「諭知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又依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字第3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顯示執行起算日為111年6月23日,並以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正本作為該指揮書之附件等節,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字第3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足徵檢察官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施用毒品之案件併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判決意旨,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對後案即不得再為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其於同日16時許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單獨追訴處罰。

六、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屬被告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屬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自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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