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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宇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3-7572」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牌2面業經監理站依法收繳銷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9月11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20864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97號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
    以其帳號登入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
    ,在不詳賣場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號碼為「R3-7
    572」號之壓克力紀念車牌,遂向其訂購金屬質地、以貼紙
    黏貼組合為相同號碼之號牌2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代價購買,而以此方式取得前開號牌。詎賴宇軒為使其
    所有、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
    月間某日時,在其上址住處前,持熱熔膠將前開號牌2面分
    別黏貼在前開汽車之前車頭、後車尾,又接續於不詳時間駕
    駛懸掛前開號牌之前開汽車離開該處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7月11日下午7時5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民教路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前開汽車
    所懸掛前開號牌並非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核發之號牌而為警
    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9月11日
    高監屏站字第1100208649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前開汽車與前開號牌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年8
    月18日偵查報告、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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