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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柏霖林敬超錢毓華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昌裕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黃昌裕(下稱被告)有固定之居所與工作,且身負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的經濟重擔,沒有逃亡之虞,並願意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2日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7日、同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辯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誤傷告訴人王筱琪而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否認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琪、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楊秋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本高,且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脖頸傷勢並嚴重出血,被告仍逕自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楊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145、146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逃亡舉措。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當時攜帶刀子到告訴人住處,惟該刀子已經遺失等語,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舉,其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攜帶到場之物為鑰匙圈上附帶之螺絲起子,遭告訴人拉扯始誤傷告訴人云云,足見被告供述反覆,且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等情,無從推認被告於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中,會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綜觀前情,被告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滅證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述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等語,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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