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柯麒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朋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中有未成年子女2人,母親則為瘖啞人士,現已高齡又罹重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渠等均需由被告照顧,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同住胞弟以打零工維生,弟媳亦因罹癌無力幫忙家計,請准被告得以重金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隨傳隨到不會逃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裁定自111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於同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羈押中,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辯護人前於111年8月22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係因之前搬家疏未通知法院、地檢署,或因被告之戶籍地址非被告實際居住所,致被告未能收受司法文書,或因開庭當日車輛故障始未能到庭等等因素,始遭通緝,惟被告知悉遭通緝後,即自行到案,可見被告並非故意逃避司法程序,且被告已透過親友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家屬則因未能聯繫而無法商談和解事項。懇請考量被告尚有中重度身心障礙之高齡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資力逃亡,冀能以具保及命被告定時報到等處分停止羈押等語,該案甫於11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8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同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且被告係自己之說詞為有利自身之辨解,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父親或其他親屬達成和解,要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聯,另被告所言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等語,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羈押認定等語,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該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異,考量本院前次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方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8日再次聲請本案具保停止羈押,惟自111年8月31日本院前次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迄今,尚未滿月,被告所陳前揭事由之客觀狀況毫無變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參,並無其他新事由,可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