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碧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2、10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69、2720、3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碧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關於「陳宸潔」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冠宜」、匯款時間「14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8分許」;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關於「38萬9897元」,應更正為「25萬元」;附件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關於「10時16分許」,應更正為「10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11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僅為獲得小利即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及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如附件之11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並使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增加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取得3萬8,000元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順淑、黃淑妤、吳文書、蕭惠予、鄧友婷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