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水門村之宏帥檳榔攤,飲用啤酒、米酒半瓶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該檳榔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
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中正路1段時,因騎車跨越雙黃
線,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0時49
分許,在上開中正路1段5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