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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43號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19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侵入吳政南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普行宮」廟宇內,徒手翻找廟內物品欲行竊之際,因遭
    吳政諵當場察覺出聲制止而行竊未果,並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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