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43號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19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侵入吳政南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普行宮」廟宇內,徒手翻找廟內物品欲行竊之際,因遭
吳政諵當場察覺出聲制止而行竊未果,並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