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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童欣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民國111年12月5日車農信字第1110000528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車城鄉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劉泰佑、葉佳昇及被害人張曼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第40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童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欣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
    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風車店,以提
    供1個帳戶每10天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車城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車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變更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劉泰佑、葉佳昇及張曼莉行騙,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帳戶內。嗣劉泰佑、葉佳昇及張曼莉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佑、葉佳昇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欣怡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劉泰佑、葉佳昇及被害人張曼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車城農會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劉泰佑、葉佳昇及被害人張曼莉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泰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0月15日20時許,假冒富邦金融人員名義,至電告訴人劉泰佑謊稱:先前購物時程序有誤,須依指示轉帳退款云云,告訴人劉泰佑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5日21時29分許 18,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劉泰佑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2 葉佳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葉佳昇謊稱:之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告訴人葉佳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5日21時25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葉佳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對話紀錄    109 年10月15日21時46分許 21,985元 郵局帳戶  3 張曼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名義,致電被害人張曼莉謊稱:之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被害人張曼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5日21時33分許 20,123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張曼莉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 年10月15日20時52分許 49,989元 車城農會帳戶     109 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 9,989元 車城農會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