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㈣爰審酌被告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供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且為其友人、轉讓數量甚微,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6號
被 告 陳文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典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陳文典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2
月9日20時31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32分許,由卓宋延中先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吸食,嗣雙
方相約於陳文典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由陳文典於
上址與卓宋延中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宋延中2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卓宋延中之事實。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⒊本案通聯記錄編號8、9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卓宋延中聯繫通話之事實。 二 證人卓宋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卓宋延中所使用之事實。 ⒊本案通聯記錄編號8、9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卓宋延中聯繫通話之事實。 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編號8、9) 證明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宋延中前,由證人卓宋延中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毒品以及約定交易地點之事實。 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宋延中之人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斷。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參
酌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