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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文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強盜、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41頁、第4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其中1 支(編號③ ),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第4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水車) 1 組 2  殘渣袋 1 個  3 玻璃球管 4 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強盜、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4月、4月、4月、7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其中竊盜、詐欺、恐嚇取財部分上訴後經撤回上訴
    ,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4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6日6時許,
    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因另案至
    被告上址住處查訪,其主動交付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包及
    玻璃球管4支供警查扣,員警並經徵得卓文俊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
    000-000;原始編號:潮中山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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