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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堅勤許博然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文俊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前開第一、二項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第三、四項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實

一、卓文俊先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巷00號旁,徒手竊取李森苗所有之CR-1706 號車牌兩面得手後,隨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其女友阮鈺娟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預備供其日後犯案避人耳目使用。李森苗於103 年1 月27日21時40分許得悉上情後,即報警處理。

二、卓文俊嗣於103 年1 月21日9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吳嘉苗管理之「車容坊元泰加油站」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明知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竟駕駛懸掛上開竊得CR-1706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表示加滿汽油,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加滿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420 元)後,卓文俊未支付分文隨即逃逸,以此方式詐欺取得上開之汽油。

三、卓文俊又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已丟棄未扣案),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白鐵材質之火焰噴槍頭1 支(已丟棄未扣案),進入宋柏賢管理之統一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隨即跳進櫃臺內,喝令宋柏賢不得亂動,企圖開啟櫃臺內收銀機取得其內之金錢,因收銀機上鎖,卓文俊無法打開收銀機,遂持上開火焰噴槍頭靠近宋柏賢,作勢傷害宋柏賢,並喝令宋柏賢開啟收銀機,宋柏賢因而心生畏懼,即趁隙逃出店外,卓文俊仍無法打開收銀機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免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

四、卓文俊復於103 年1 月26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136 巷山頂公園,見詹珮宸之夫陳火炎如廁、僅有詹珮宸1 人於現場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徒手自詹珮宸身後拉扯詹珮宸繫於腰間之腰包,詹珮宸隨即以手護住腰包,卓文俊即用力拉扯詹珮宸之腰包致詹珮宸跌倒在地並壓坐於腰包之帶子上,詹珮宸即大聲呼救,處於詹珮宸身後、繼續拉扯詹珮宸腰際腰包之卓文俊遂兩次以「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下去(臺語)」等語恫嚇詹珮宸,致詹珮宸心生畏懼,並造成詹珮宸受有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卓文俊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詹珮宸不能抗拒,而任由卓文俊將腰包扣子解開後取走該腰包(內有現金約60,000元),卓文俊以此方式強盜取得前開財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懸掛CR-1706 號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詹珮宸於事發後即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處理,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於103 年1 月24日0 時30分許,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事實三之涉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調閱車行紀錄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追查後,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逮捕卓文俊,並當場扣得詹珮宸遭強盜之腰包1 個(業經領回)、李森苗遭竊之CR-1706 號車牌2 面(業經領回)、卓文俊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所穿著之男用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及犯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上開深藍色牛仔褲各1 件及與本件犯行均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玻璃球1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現金15,800元等物。

五、案經李森苗、吳嘉苗、詹珮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詹珮宸於警詢時就被告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卓文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有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上開告訴人詹珮宸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77至78頁、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森苗、吳嘉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詹珮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宋柏賢、證人阮鈺娟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火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18至19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9C-8105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行紀錄查詢表各1 份、查獲被告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及錄影光碟1 片、被告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暨錄影光碟1片、GOOGLE網頁列印地圖暨監視器錄影鏡頭位置對照表1 張、GOOGLE網頁列印地圖2 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暨錄影光碟1 片、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犯強盜犯行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詹珮宸身穿沾有血跡背心、遺留在現場之腰包腰帶照片共6 張、警方查緝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至雅典春天汽車旅館休息紀錄之照片4 張、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含現場、告訴人詹珮宸所受傷勢、告訴人詹珮宸所穿著沾有血跡背心之照片共計1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2 張、證物清單影本2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告訴人詹珮宸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事發當天營業所得之手寫紀錄1 張、遭被告強盜之腰包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26至30頁、第33至44頁、第47至70頁、第99頁、本院卷第59、60頁、第47至54頁、第107 至110 頁);此外,復有被告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所穿著之男用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及犯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上開深藍色牛仔褲各1 件、告訴人詹珮宸遭強盜之腰包1 個、告訴人李森苗遭竊之CR-1706 號車牌2 面扣案可稽(腰包及車牌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詹珮宸、李森苗),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為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時,告訴人詹珮宸雙手始終抓緊位於正面之腰包,足徵告訴人詹珮宸係抵抗到底,並未陷於不能抵抗之狀況,此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詹珮宸之夫僅於附近上廁所,聽聞呼救聲即可來援,自難認告訴人精神上受到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故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之搶奪罪云云。惟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珮宸於偵查中結證稱:「卓文俊跑來我車子的正對面,後來我先生就去上廁所,我就要去打開車門拿東西,我將車門打開後,卓文俊就從我後方捉住我的腰包並說:『搶劫』,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何人,他就將我拉離開我的車子,我還摔倒在地上,我就大喊:『老公,搶劫,救命』,卓文俊就說:『不要喊,不然就要割下去』,我還是大喊:『老公搶劫,救命』,卓文俊再說:『不要喊,不然就要割下去』,我就心生畏懼,腰包就被卓文俊搶走了,我被搶當時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卓文俊都在我後方,我還被卓文俊拉倒在地上,且卓文俊還說不要喊,不然就要割下去,我當時怕的要命,兩隻手正在護著我的腰包,身上也沒有任何工具,我是徒手,所以沒有辦法反抗,左手手腕、左膝蓋都有挫傷,是拉扯中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1 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136 巷山頂公園,被告蹲在我對面的停車位那邊,後來我先生去上廁所,我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告從後面靠近我拉我的腰包說:『搶劫』,我就用我的手壓住我的腰包,護住腰包,跟被告拉扯,被告把我拉扯到跌坐在馬路上,我大喊:『老公搶劫』,但我老公沒有出來,此時被告自背後打開我腰包的扣子,我屁股著地壓到腰包被扯斷的帶子,我倒地時,我的雙手還一直放在我的腰包上,要護住腰包,我一直喊我老公的名字,被告就說:『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下去』,我就嚇了一跳不敢動,被告喊了兩次『要刺下去』時,第一次我還沒有意識到被告要割我,是第二次被告用臺語說:『不要喊,再喊我要割下去』,我因為害怕被告刺我,所以才放手,被告就把我的腰包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均屬一致,又於事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經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詞,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含現場、告訴人詹珮宸所受傷勢、告訴人詹珮宸所穿著沾有血跡背心之照片共計1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2 張、證物清單影本2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告訴人詹珮宸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事發當天營業所得之手寫紀錄1 張、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前述㈠),及上開腰包扣案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詹珮宸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安靜迅速靠近告訴人詹珮宸,並立於告訴人詹珮宸身後,復以鉅大之力量拉扯告訴人詹珮宸腰部之腰包,欲強取告訴人詹珮宸之腰包,告訴人詹珮宸為保護自己之腰包而以雙手壓住腰包,惟不敵被告之力量而遭被告拉倒在地,告訴人詹珮宸乃大聲呼叫其夫姓名,斯時,處於告訴人詹珮宸身後、繼續拉扯告訴人詹珮宸腰際腰包之被告復兩次以「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下去(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詹珮宸,致告訴人詹珮宸因而受有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一連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對告訴人詹珮宸展現優勢控制,實已足可使告訴人詹珮宸認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客觀上已使告訴人詹珮宸面對突如其來之強暴、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足以壓抑告訴人詹珮宸之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方任由被告將腰包扣子解開後取走該腰包(內有現金約6 萬元)揚長而去,應可認定。辯護人前開辯稱,即難採憑。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詹珮宸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詹珮宸腰際之腰包,核其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搶奪,乃行為人以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手段,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尚未達抑制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程度之行為。依據前開所述,被告於事發時係立於告訴人詹珮宸身後,復以鉅大之力量拉扯告訴人詹珮宸腰部之腰包,欲強取告訴人詹珮宸之腰包,告訴人詹珮宸為保護自己之腰包而以雙手壓住腰包,惟不敵被告之力量而遭被告拉倒在地,告訴人詹珮宸乃大聲呼叫其夫姓名,斯時,處於告訴人詹珮宸身後、繼續拉扯告訴人詹珮宸腰際腰包之被告復兩次以「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下去(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詹珮宸,致告訴人詹珮宸因而受有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一連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對告訴人詹珮宸展現優勢控制,壓抑告訴人詹珮宸之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破壞其對繫於腰際之腰包之監督支配關係。申言之,被告之手段,並非僅係單純利用告訴人詹珮宸不備或不及抗拒,直接破壞詹珮宸對該腰包及腰包內金錢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係另施以抑制告訴人詹珮宸自由意思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始達到奪取、支配前揭腰包內金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強盜罪,而非搶奪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則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白鐵材質之火焰噴槍頭1 支(已丟棄未扣案),進入被害人宋柏賢管理之統一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喝令被害人宋柏賢不得亂動,並持上開火焰噴槍頭靠近被害人宋柏賢,作勢傷害被害人宋柏賢,並喝令被害人宋柏賢開啟收銀機,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宋柏賢趁隙逃出店外,被告仍無法自行打開收銀機,始未生被告恐嚇取得財物之結果,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構成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前開所犯四罪間,其犯罪之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⑴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所示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與上開⑴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釋放,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12日,⑶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⑷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⑶至⑸所示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竊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強盜他人財物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李森苗等人財物損失外,更有危及告訴人詹珮宸、被害人宋柏賢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雖與告訴人詹珮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103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1 份),惟未取得告訴人詹珮宸、李森苗、吳嘉苗、被害人宋柏賢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所示第1 、2 項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文第3 、4 項宣告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

㈤、扣案物之處理: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所穿著之男用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及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上開深藍色牛仔褲各1 件,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穿著,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相符(見偵卷第47頁),然此僅係日常穿著之衣物,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玻璃球1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現金15,800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再者,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手持之L型、白鐵材質之火焰噴槍頭1 支,均未扣案,且已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附近山上,經被告偕同警方至該處找尋已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8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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